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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贵阳红星拖拉机厂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3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红星拖拉机厂,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灯具一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红星拖拉机厂(以下简称“红星拖拉机厂”),住所地贵阳市宝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泽,厂长。委托代理人钟远人,贵阳红星拖拉机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所地贵阳市护国路61号。法定代表人汤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常颖、王永,均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阳灯具一厂,住所地贵阳市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正兰,厂长。上诉人贵阳红星拖拉机厂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12月30日,贵州省电力公司建设管理部与第三人贵阳灯具一厂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涉及第三人56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的拆迁及补偿达成如下协议,由贵州省电力公司建设管理部原地安置,一楼320平方米、二楼130平方米。2005年9月27日,贵州省电力公司建设管理部将位于市南巷43号A栋拆迁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32.50平方米移交给第三人,其中住房为A6-2-1为66.01平方米、A5-2-2为49.61平方米和一楼其他用房316.88平方米。2006年3月12日,第三人贵阳灯具一厂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材料:房屋拆迁产权兑换申请表、房屋产权分割申请表、企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拆迁协议公证书及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各一份、移交证明书、移交清单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被告根据上述材料,给第三人颁发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71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请依法撤销筑房权证号为0100718**号的拆迁兑换登记。另查,1983年8月,原告与贵阳南明电制品厂(即第三人)签订《贵阳南明电制品厂借用红星拖拉机厂部分固定资产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红星拖拉机厂同意将包括讼争468平方米空地在内的房屋等有偿租借给贵阳南明电制品厂使用,使用年限6年。1995年红星拖拉机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及空地468平方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筑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虽然红星拖拉机厂在1967年时曾获贵阳市建设局的批准划拨手续,但至我国土地法颁行至今,红星拖拉机厂仍未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证书,而贵阳灯具一厂多年来实际使用该片土地,根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当由当地有效土地行政部门解决,故该问题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市中院驳回红星拖拉机厂的该项诉讼请求。红星拖拉机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96)黔法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讼争的468平方米空地的使用权,因该幅土地已被政府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开发,故该幅土地的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解决,不属法院主管。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468平方米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判认为,被告主管其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申请人依规定提交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后,被告需履行必要审慎的审查义务,对申请人符合转移登记条件的申请均应依法予以登记。本案中,因拆迁安置,第三人取得安置房屋后于2006年3月提交房屋拆迁协议及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各一份、移交证明书、移交清单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本市市南巷43号A栋5单元2层2号(应为1层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履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规定的要件,遂作出给第三人颁发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7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借用的468平方米空地上修建房屋,故其在拆迁时应享有相应权利的主张,第三人与贵州省电力公司建设管理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是否享有被拆迁人资格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贵阳红星拖拉机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红星拖拉机厂不服,以“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登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进行登记时应当履行必要审慎的审查义务,以及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但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筑房权证号为0100718**号的拆迁兑换登记。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系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贵阳灯具一厂因拆迁安置,取得本市市南巷43号A栋5单元1层1号房屋,提交了房屋拆迁协议及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移交证明书、移交清单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相关资料,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7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红星拖拉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蕾审判员 鲜友谊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芳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