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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浩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陈浩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郝智,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梁,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陈浩成诉被告张国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浩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国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成诉称,2014年6月6日l8时许,张国清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黎县龙家店镇康埝坨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康埝坨村内,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陈浩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陈浩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张国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陈浩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39.82元+6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3、误工费3450元/月÷30天×l80天=20700元。4、陪护费3450元/月×33天=3795元。5、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l0%=1820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总计85288.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3439.2+1650=35089.82元,伤残赔偿项下50199元(20700+3795+18204+5000+2000+500)。经查,张国清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始至2015年5月11日止。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张国清与我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综上所述,因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601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陈浩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4年5月11日,张国清将其所有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0时至2015年5月11日24时。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6月6日18时许,张国清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昌黎县龙家店镇康埝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陈浩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陈浩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被移动,陈浩成于6月7日报警。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1份、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原告陈浩成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7439.82元,花费门诊检查费461.4元,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评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浩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为5000元至7000元,伤后共休息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5、昌黎飞鹏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印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三个月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1份。主要内容:陈浩成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其因2014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0日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陈浩成2014年3、4、5月份工资均为3450元。6、鲁爱华、陈浩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卢龙县永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三个月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1份。主要内容:鲁爱华,女,身份证号码:××,系陈浩成母亲;鲁爱华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因其儿子陈浩成在2014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陪护,至2014年8月6日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鲁爱华2014年3、4、5月份工资均为345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余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本院认为比较合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张国清将其所有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0时至2015年5月11日24时。2014年6月6日18时许,张国清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昌黎县龙家店镇康埝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陈浩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陈浩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被移动,陈浩成于6月7日报警。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浩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7439.82元,花费门诊检查费461.4元,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受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评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浩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为5000元至7000元,伤后共休息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浩成的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33901.22元(27439.82元+461.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护理费3795元(3450元÷30天×33天);4、误工费20700元(3450元÷30天×180天);5、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750.2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5551.22元(33901.22元+1650元),伤残项下50199元(3795元+20700元+18204元+5000元+2000元+500元)。本院认为,张国清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国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199元,共计60199元(10000元+5019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浩成经济损失60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