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牛洪仁、薛秀银、张金花、牛伟云、牛传园、牛传保与高修江、高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洪仁,薛秀银,张金花,牛伟云,牛伟园,牛传保,高修江,高德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牛洪仁,男,194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薛秀银,女,193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金花,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牛伟云,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牛伟园,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牛传保,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传保,基本情况同原告牛传保。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修江,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高德胜,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洪仁、薛秀银、张金花、牛伟云、牛传园、牛传保与被告高修江、高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六原告以已与被告调解完毕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洪仁、薛秀银、张金花、牛伟云、牛传园、牛传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4602元,由原告牛洪仁、薛秀银、张金花、牛伟云、牛传园、牛传保承担。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谷明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