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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胜贤被告王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91号原告:吴胜贤,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王之富,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胜贤被告王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显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贤,被告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月息4000元),并提供坐落在铁西区奖工南街61-1号房产证作抵押。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被告用现金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7月被告拒付利息。2015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每月4000元利息支付借款付清时止。被告辩称,2015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无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查封的房屋系被告前妻的财产,查封行为无法律依据,离婚在前,借款在后。同意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4000元)支付借款付清时止,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表述为:“今有王之富向吴胜贤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2分,由铁西房产抵押(房产证),幢号61-1号1-4-2,身份证号412702196608175551,利息15000元,借款人王之富。”原告庭审称2013年4月10日双方形成20万元借贷关系,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通过网银向原告每月支付4000元借款利息,2014年6月被告给付利息现金4000元,2014年7月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从2014年7月起按月息4000元支付借款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册抵押在原告处,该房屋坐落在铁西区奖工南街,幢号61-1号1-4-2,面积118.92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2015年1月4日借条一张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法庭提供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4000元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离婚在前,借款在后,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查封被告王之富的房屋时,该房产并未过户,否则查封不成,法院查封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之富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胜贤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王之富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显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右边界2.7CM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