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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樊曰艾、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樊曰艾,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梅宝建,王曰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2号。负责人张尊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克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樊曰艾,农民。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被告梅宝建,农民。被告王曰俊,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樊曰艾、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梅宝建、王曰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夏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曰艾、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梅宝建、王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樊曰艾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000000元,用途为购棉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6%。经原告核查,于2012年11月26日向樊曰艾发放800000元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3年10月23日,被告樊曰艾偿还了200000元的本金,随后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就剩余本金600000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梅宝建、王曰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曰艾偿还贷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梅宝建���王曰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曰艾、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梅宝建、王曰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樊曰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曰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皮棉,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山东��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林在娥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林在娥与被告樊曰艾系夫妻关系,林在娥承诺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用家庭共有财产和经营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樊曰艾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600000元,原被告协议展期至2014年11月25日。4、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剩余借款600000元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将借款的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11月25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9.84%,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增加了梅宝建、王曰俊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5、��款还款流水一份、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展期后,因被告樊曰艾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在被告樊曰艾的还贷卡中扣款310.45元。之后,樊曰艾再未支付利息。因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交纳有保证金,原告在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取利息24544.22元、复利468.58元。6、欠本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樊曰艾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罚息、利息等共计51259.9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樊曰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梅宝建、王曰俊对被告樊曰艾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樊曰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樊曰艾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等。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樊曰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曰艾在原告处采用借款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借款800000元,用途为购皮棉;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樊曰艾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同日,��告向被告樊曰艾履行了出借800000元的义务。2013年10月23日,被告樊曰艾偿还了200000元的本金,随后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就剩余本金600000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梅宝建、王曰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展期协议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该展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樊曰艾的还贷卡中扣取利息310.45元,在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取利息24544.22元,扣取复利468.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樊曰艾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有关原告与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条款,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被告樊曰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3年11月26始的利息(扣除原告已经在被告樊曰艾、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扣取的24854.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樊曰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梅宝建、王曰俊作为借款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樊曰艾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樊曰艾追偿。被告樊曰艾、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梅宝建、王曰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曰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84%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854.6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7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复利468.58元);二、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曰俊、梅宝建对被告樊曰艾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曰俊、梅宝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曰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樊曰艾、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曰俊、梅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高德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