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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经手机联系,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附近垟中村小巷内,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王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成功的毒品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彭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信客户详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说明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已予从轻处罚,李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