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深圳丰摩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深圳丰摩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洪林。被告深圳丰摩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振茹。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诉被告深圳丰摩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摩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茂昌、高国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经原告居间撮合,被告与言西公司就南山区某物业租赁及居间报酬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就租赁期限、租金、押金、双方责任、佣金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第6.1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就该物业之租赁关系确立,基于经纪方在促成租赁中所提供的服务,于签订本合同同时,乙方(被告)应支付经纪方(原告)103864元作为佣金。”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佣金支付承诺书》确认相关事宜。原告认为,原告为促成租赁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就本次房地产租赁履行了全部的居间义务,依法应当获得约定的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03864元及利息900元(从2014年3月5日起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就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物业,原告作为经纪方,案外人言西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言西公司同意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物业,建筑面积1298.31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40××98的房地产及其设备在现有状态下,租给丰摩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租金每月为207729元,丰摩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向言西公司交付租金;丰摩公司应于2014年3月6日前交付首期租金,金额为207729元;租金每一年递增一次,自2015年3月14日开始6%;租赁期间,言西公司负责支付该物业所用土地使用费、租赁税费;丰摩公司支付该物业所产生的管理费、空调费、电话费、煤气费、清洁费、水电费等费用;签订本合约之同时,丰摩公司即时向言西公司支付一个月租金数额的租金押金,即415458元,言西公司应向丰摩公司开具收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言西公司与被告就该物业之租赁关系确立,基于经纪方在促成租赁中所提供之服务,于签署本合同同时,言西公司应支付经纪方103864元作为佣金,被告应支付经纪方103864元作为佣金;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不租赁该物业的,则违约方除向经纪方支付前款约定之佣金外,还须替代守约方直接支付前款约定的守约方应付经纪方之佣金,若双方无法证明对方违约,则仍需按前款约定支付佣金;租赁双方一方违约不租时,经纪方有权选择根据约定向租赁双方收取佣金,或根据约定向违约方收取租赁双方应付佣金,唯经纪方选择前者时,守约方向经纪方支付佣金后,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同日,被告出具一份《佣金支付承诺书》,载明:“在该合同期内,本公司深圳丰摩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就通过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交的南山区某物业,作出以下郑重承诺:本公司应支付一个月月租金的50%(作为)该公司服务佣金,特此承诺。注:佣金为人民币十万整(100000元)。”落款承诺方处有被告丰摩公司公章。根据出租方言西公司表示,因被告未向其支付租赁款项,仅支付5000元定金,后因被告没有租赁涉诉物业的条件,不想租赁涉诉物业,要求言西公司退还5000元定金,言西公司即将5000元退还被告。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佣金支付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言西公司通过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双方就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物业(以下简称“涉诉物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向案外人言西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后因被告不欲租赁涉诉物业要求言西公司退还定金5000元,可见该《房屋租赁合同》未能履行并非原告过错,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言西公司达成租赁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房屋租赁合同》注明佣金为103864元,《佣金支付承诺书》中载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佣金为100000元,本院认为,《佣金支付承诺书》系对佣金的最终确认,故本院以《佣金支付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签署该合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该合同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且当日被告再次签署《佣金支付承诺书》,故被告应自2014年3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丰摩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深圳丰摩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2307元。公告费390元,被告深圳丰摩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本院不退,被告深圳丰摩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将应负之数迳付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人民陪审员 高国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