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匡炳武诉吴光珍、邓冬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号原告匡炳武,男,汉族,吉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温立德,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光珍,又名吴小勇,男,永丰县人。被告邓冬莲,女,汉族,永丰县人。原告匡炳武与被告吴光珍、邓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炳武委托代理人温立德、被告吴光珍、邓冬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炳武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现金人民币29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是分文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拾玖万元(29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吴光珍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有20万元,另一张9万元的条子是利息,20万元借款时付了原告2万元,一个月后转帐1万元给原告,再过一个月又转了1万元。被告邓冬莲辩称,借条20万元中是签过了,知道这回事。事实上被告吴光珍与原告并不熟悉,中间是一个叫宋火根的人引见并做了担保,认为担保人也该负责任,知道吴光珍爱赌,不该借钱给被告吴光珍,钱的去向我并不知道,原告答借给被告29万元,我知道的是20万。原告称被告分文未还,可被告吴光珍与我说他还了部分钱打入原告卡里,具体还了多少我不知情。借条是他们写好的,我匆忙签了字就离开了,利息多少还款日期我不知道,我没有经济收入,无力还款,也并无赖账想法,希望法院和原告理解能够等被告吴光珍出来后还款。原告匡炳武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邓冬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三、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吴光珍质证认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借条无异议,是我签的字,但借条9万元是利息款项。被告邓冬莲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吴光珍的质证意见,9万元的借条上没有我签的字,现在才知道是利息的钱。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0万元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9万元的借条被告称是利息款项,但借条中写明的现金借款,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9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利息,且被告吴光珍认可是其签字,故对该9万元的借款借条,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吴光珍、邓冬莲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光珍通过朋友宋友根结识原告匡炳武,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匡炳武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以其永丰县地王大厦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邓冬莲在借条中签字,同时宋火根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尔后,同年12月24日被告吴光珍再次向原告匡炳武9万元,并出具手书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光珍先后两次向原告匡炳武借款共计29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匡炳武与被告吴光珍、邓冬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严绍明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吴光珍与被告邓冬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光珍、邓冬莲在向原告匡炳武的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中均签字,被告吴光珍向原告匡炳武的第二笔90000元的借款行为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匡炳武要求被告吴光珍、邓冬莲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光珍、邓冬莲辩称主张90000元的借条是利息款项以及先后偿还给原告匡炳武40000元,但两被告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邓冬莲在答辩时称担保人宋火根应该(对债务)负责,原告匡炳武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进行起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吴光珍、邓冬莲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珍、邓冬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匡炳武借款本金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650元,由被告吴光珍、邓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辉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