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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海安县华荣化纤有限公司与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华荣化纤有限公司,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370号原告海安县华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大公镇工业园区贲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任贤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大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县华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诉被告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香琪,被告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步法锦纶6工业丝生产线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立一条4部位×12头/位PA6工业丝生产线成套设备,提供工程服务,2012年11月初设备调试,2012年11月30日前投料生产,逾期一天罚款一万,强力要求等于大于7.5g/d,如达不到强度要求,供方向需方赔偿100万元。2013年7月28日,根据安装调试结果,被告出具了达不到合同标准的备忘录。经催促,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达成延期交货赔付备忘录,承诺因延期交货赔偿损失40万元,但对强度达不到要求未曾处理。另外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并向原告开具5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3月5日签订的4部位一步法锦纶6工业丝生产线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三页第四行约定“开车品种420d/64f,纺束3000m,强力要求大于等于7.5g/d,如达不到强度要求,供方向需方赔偿100万元,达到要求需方向供方奖励20万元”,该约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华荣项目再试车计划一份,由被告出具,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了许多指标达不到要求。3、2013年7月28日被告公司技术员牛家祥向原告出具的备忘录,证明强度最高达到6.5g/d,达不到合同标准。4、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函件中明确了“自开车以来,产品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告认为要购买进口的切片进行试车,并对工艺进行调整。从这份函件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事实。5、原告的律师函,证明被告逾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调试和生产的事实。6、被告的回函,证明被告准备采购进口设备并重新调试的事实。7、2013年9月11日的延期交付赔付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第五条的内容证明被告违约以及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事实,且第六条明确被告在10月末前开具合同发票,现早已超过期限,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有事实依据的。8、2014年4月18日的律师函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但被告未予理睬。9、8部位×12头生产线设备合同及附件,该合同附件加盖的是骑缝章。被告大连公司质证认为: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前三页是真实的,后边的附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这份合同中双方都没有盖章,对强度、使用方法没有约定。对8部位合同的附件认可。但公司业务员没有将其签字的合同附件交给公司,按照合同附件的2.8指标可以达到强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观点。1、关于强度。由于原、被告双方变更了合同,原告是按照变更前的合同方法要求达到强度,而变更后的合同没有约定方法,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强度是可以达到的,但原告要求按照变更前合同的方法,这样的话强度是达不到的。变更后的合同没有对方法进行限制,故被告可以使用任何达到强度的方法。2、原告在诉状中和当庭陈述中都提到了100万元是实际损失,对于实际损失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关于实际损失存在的证据,故对100万元,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大连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中所称的合同之外的前一份合同。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了一份8部位×12头的合同书,这份合同有附件,附件中对强度进行了约定,但随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变更,由8部位×12头变更为4部位,变更后的合同对强度没有要求。变更后的合同没有约定用什么材料、手段、方式达到约定的强度,被告有理由选择自己认为能够达到强度要求的设备、设施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变更后的合同与前一份合同对强度的要求是不同的,因此为能达到变更后的合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起诉要求开具5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原、被告双方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是在货款给付90%时被告才开具发票,显然原告的付款没有达到90%,故开具发票的条件也没有成就。现我方同意开具4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原告付款的义务在先,因此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按照合同约定,现在原告已经付款430万元,扣除晚交的货款还尚欠26万元货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大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3月5日签订的的8部位×12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4部位合同之前还有一份合同,只在这份合同中约定了达到强度的方法,而4部位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方法。原告华荣公司质证认为:对内容没有异议,但附件中加盖了骑缝章。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大连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5日签订的的8部位×12头合同(合同编号DFD-201209)一份及附件与原告华荣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一致,应予认定;原告华荣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5日签订的4部位×12头合同一份及附件,该合同系第一份8部位合同更改为4部位而形成,该合同供方大连公司仍由第一份8部位合同的经办人曹庆波签名,且合同书封面明确8部位更改为4部位,合同编号DFD-201209更改为为DFD-201209G,合同附件名称与4部位合同附件名称一致,仍为8部位×12头锦纶6工业丝纺丝与牵伸卷生产线合同书,但编号更改为DFD-201209G,应当确认该附件内容与第一份合同附件不一致,附件名称系笔误,8部位应为4部位,该附件每页右下角均有曹庆波签名,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华荣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大连公司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步法锦纶6工业丝生产线(8部位×12头)合同书(合同编号DFD-201209)一份,约定被告大连公司(供方)为原告华荣公司(需方)建立一条8部位×12头PA6工业丝生产线成套设备,提供工程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一、设计基础:1、生产线配置:2位线,共四条线;4、纺丝位数:8位。二、供方责任:1、装置技术特性,详见附件一:设计基础。2、工程界区划分和范围,详见附件二:工程界区划分和范围。3、提供技术设备,详见附件三:供货范围。4、提供技术文件,详见附件四:技术文件清单。5、提供技术服务,详见附件五:技术服务协议书。6、提供设备指导安装,详见附件六:设备指导安装协议书。三、需方责任:1、负责筹集资金,按要求支付合同款。2、施工组织。四、工程验收:供方提供的设备以安装试车达到合同标准为最终验收。五、工程进度:1、设备交货期:2012年8月初纺丝机发货,2012年9月牵伸卷绕机架发货,2012年10月中旬卷绕头交货,2012年11月初热辊交货。设备交货地点:需方现场。2、2012年11月初设备调试,于2012年11月30日前投料生产,逾期一天罚款一万。六、合同费用人民币1020万元(含税),1、合同签字生效,需方向供方支付30%,310万元合同定金;2、设备发运前一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款60%,608万元;3、付到90%,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与(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款5%,51万元;4、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年内,需方向供方支付5%,5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编号为DFD-201209。该合同上盖有原告华荣公司公章及被告大连公司合同专用章,陈礼荣在需方位置签名,曹庆波在供方联系人处签名。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5日(打印),曹庆波签名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陈礼荣为原告华荣公司总经理,曹庆波为被告大连公司项目经理。该合同附有六个附件,附件一设计基础,附件二工程界区划分和范围,附件三供货范围,附件四技术文件清单,附件五技术服务协议书,附件六设备指导安装协议书。附件名称为8部位×12头锦纶6工业丝纺丝与牵伸卷生产线合同书,附件编号为DFD-201209。附件一设计基础内容上,原料:PA6高粘度干切片,比粘度=2.60±0.05,产品:PA6高强工业丝,强力要求7g/d以上。合同与附件一并加盖了大连公司合同专用章骑缝章。同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步法锦纶6工业丝生产线(8部位×12头)更改为4部位合同书(编号DFD-201209更改为DFD-201209G)一份,该合同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变化的内容主要为:一、设计基础:1、生产线配置:2位线,共二条线;4、纺丝位数:4位。六、合同费用人民币518万元(含税),1、合同签字生效,需方向供方支付300万元合同定金;2、设备发运前一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款166万元;3、付到90%,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与(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款5%,26万元;4、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年内,需方向供方支付5%,26万元;合同编号为DFD-201209G。该合同上打印需方为华荣公司,供方为大连公司,陈礼荣在需方位置签名,曹庆波在供方位置处签名。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5日(打印),曹庆波签名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该合同附有六个附件,附件名称为8部位×12头锦纶6工业丝纺丝与牵伸卷生产线合同书,附件编号为DFD-201909G。附件一设计基础内容上,原料:PA6高粘度干切片,比粘度=2.60-2.80±0.05,产品:PA6高强工业丝,强力要求7.5g/d以上。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华荣项目再试车计划,华荣项目按厂家提出的方案进行再试车,开车目的为确认喷丝板改动后的产品强伸指标,在华荣项目再试车计划上牛家祥(大连公司试车人员)、刘峰(华荣公司工艺人员)签名。2012年7月28日,牛家祥出具备忘录一份,内容主要为:“1、设备问题都已解决。2、根据试车计划,通过两天的工艺调整,伸长最高25%,强度最高6.5g/d,仍然达不到合同标准”。2013年4月25日,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大连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代表原告华荣公司催促大连公司交付设备。2013年8月16日,被告大连公司传真函件一份给陈礼荣,内容主要为:“一、关于华荣公司4部位一步法锦纶6工业丝生产线开车以来产品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情况,我公司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市场调研,得出以下结论:1、目前市场上与贵公司生产同样品种的新会美达公司采用的是进口(或台湾)的粘度为2.8的切片,其它公司采用粘度2.8以上的切片。国产粘度为2.8锦纶切片达不到我们的质量要求。2、贵公司如要求使用国产切片生产,我公司建议使用粘度2.8以上的,否则,我公司建议用进口(或台湾)的粘度为2.8的切片进行调试,我公司可协助购买进口切片;3、调试过程中如需对设备或工艺进行调整,我公司将派人前往现场工作。二、关于发票问题,合同费用518万元,根据合同规定,截至今日贵公司支付了合同规定的提货款400万元,还欠66万元提货款未付,因此我公司还不能为贵公司开具发票。”2013年8月19日,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又向大连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代表原告华荣公司催促大连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26日,大连公司回函该所,内容主要为:“关于华荣公司4部位一步法锦纶6工业丝生产线调试安排,我们计划近期采购进口切片(已经联系了供货商,预计9月10日到货),切片到货前将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做调试的准备工作。二、关于晚交货问题,我们会按合同与有关协议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办法我们将派有关领导到现场与华荣公司领导商讨。三、关于发票问题,我们认为仍应按约定条款执行,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才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关于延期交货赔付备忘录,内容为:“关于华荣公司(甲方)与大连公司(乙方),关于4部位一步法锦纶6工业丝生产线延迟交货,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达成的发货承诺书规定,乙方应于2013年3月5日前将设备交付给甲方,如乙方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1万元;2、乙方最后1批货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给甲方;3、按甲乙双方达成发货承诺书规定,乙方延迟发货40天,乙方应罚款40万元支付给乙方;4、乙方同意从甲乙双方的合同中扣除40万元尾款支付给甲方;5、按合同规定扣除以上罚款,甲方余款应支付给乙方,鉴于目前乙方未达到合同要求规定的调试结果,甲方要求此款项作为部分担保金暂不支付,最后以实际情况结算;6、乙方同意在10月末前为甲方开具合同发票。”该备忘录上盖有华荣公司合同专用章,陈礼荣签名,大连公司由汪丽霞签名,汪丽霞系大连公司常务副院长。2014年4月18日,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次向被告大连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代表原告华荣公司因大连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要求大连公司在十天内派人协商处理,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华荣公司已支付被告大连公司货款430万元。庭审中,被告大连公司同意向原告华荣公司开具4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大连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案涉设备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但被告大连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大连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4部位一步法锦纶6工业丝生产线合同书,合同中已对该设备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即开车品种420d/64f,纺束3000m,强力要求大于等于7.5g/d。该合同附件一设计基础中同样对该设备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即产品PA6高强工业丝,强力要求7.5g/d以上。该设备交货后,经被告大连公司开车调试,未能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即工业丝强力在7.5g/d以上。被告辩称及被告与原告往来的函件上均称强力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原因为原料未使用进口(或台湾)的粘度为2.8的切片,或国产粘度为2.8以上锦纶切片,使用的话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合同附件对选用的原料是有约定的,即原料PA6高粘度干切片,比粘度=2.60-2.80±0.05,被告所设条件超过了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调试被告提供的设备所生产的工业丝强力未达到7.5g/d以上,不符合双方对质量约定的要求。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强力要求大于等于7.5g/d,如达不到强度要求,供方向需方赔偿100万元,达到要求需方向供方奖励20万元。对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合同约定了赔偿损失的数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因一方违约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大连公司因质量违约,原告华荣公司要求被告大连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损失10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被告大连公司提供的设备原告华荣公司尚未正式使用生产,故实际损失是多少现无法确定,但原告华荣公司已给付被告大连公司货款430万元,其利息损失是存在的,当然还存在如使用被告大连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的工业丝强力达不到要求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其他损失。双方约定的100万元损失过高,经本院释明,被告大连公司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处理应本着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酌定违约损失为50万元。原告华荣公司已给付被告大连公司货款430万元,大连公司同意开具4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准许。综上,原告华荣公司与被告大连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大连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连公司收取了原告华荣公司的货款,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华荣化纤有限公司违约损失500000元。二、被告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4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海安县华荣化纤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海安县华荣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海安县华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6875元,由被告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何志华审 判 员  滕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一方订立人财两旺地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