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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会荣与霍旭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旭超,徐会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旭超。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会荣。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霍旭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被上诉人徐会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在联合小区六号院警卫室门口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及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3日到涿州市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9789.0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涿州市大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警卫工作,月工资为800元;原告在涿州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以上两份工作的工作日均为每月15天。以上事实有双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赵桂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与涿州市大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涿州市大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工资表、涿州市大山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与涿州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工资表、涿州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以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未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故被告对因打伤原告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花费医疗费19789.02元,在治疗期间被告给付现金3000元,余下的16789.02元被告也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17天,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就职两份工作,其中在涿州市大山物业有限公司任警卫一职,本院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53元/天,工资损失为53元/天×107天÷2=2835.5元;原告另在涿州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任库房管理员,本院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60元/天,工资损失为160元/天×53天=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37元/天×17天=629元;交通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故酌定50元,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483.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会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483.52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霍旭超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有误。1、医疗费用中有2290.24元是××的检查和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2、住院17天及休息三个月不当,明显与病情不符;3、误工费2835.5元、8480元,不应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认定不当;5、护理费629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徐会荣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万方建材有限公司厂长刘文元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误工费的证据为非法证据;证据二为涿州市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证明目的为医疗费用中有××的检查和治疗的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因为证人未到庭,不能确定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所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医院根据病人的综合体质治疗,用药是医院说了算,不是病人说了算,患者是被打伤住院,医院根据患者的综合体质治疗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一案,涿州市公安局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上诉人主张未侵害被上诉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诊断证明书及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认定亦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刘文元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霍旭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王新生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