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于族江、杨振宝、杨丽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族江,杨振宝,杨丽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族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宝,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达,女,满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族江、杨振宝、杨丽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族江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8日,杨振宝驾驶辽AD10**号车行驶在大东区滂江街彤利雅宁居小区大门前由东向北转弯时,与于族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于族江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族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振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族江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44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于族江医疗费54448.62元、交通费890元、护理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2万元、残疾赔偿金332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诉讼费由杨振宝、杨丽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杨振宝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丽达。我是杨丽达的弟弟,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杨丽达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杨丽达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杨振宝开的车,系杨振宝借用的我的车辆。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认为相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商业险上有特别约定,若非特定人员即指车主杨丽达驾驶车辆,那么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杨振宝驾驶辽AD10**号车行驶在大东区滂江街彤利雅宁居小区大门前由东向北转弯时与于族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于族江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族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振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族江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44天。2014年8月1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族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于族江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于族江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54448.6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5266.7元、伤残赔偿金3325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另查明,杨丽达是辽AD10**号车的所有人。杨振宝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另查明,于族江系城镇户口,1947年4月4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于族江次要责任,杨振宝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杨振宝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杨振宝享有车辆运行利益及运行支配权力,故杨振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于族江承担次要责任,杨振宝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杨振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族江自担30%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上有特别约定,若非特定人员即指车主杨丽达驾驶车辆,那么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一节,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有以上两种情形的该条款应为无效。非车辆指定人员驾驶而免赔10%的约定限制了投保人对车辆的使用方式,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杨丽达为辽AD10**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丽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族江主张医药费54448.62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族江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算,确定于族江的医药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于族江主张护理费5950元,且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协议书、陪护证明、陪护人身份复印件佐证。保险公司提出,对于族江主张每天170元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对于族江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于护理费的主张于族江提供了陪护证明、陪护合同、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于族江的护理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故对于于族江的护理费主张予以认可。于族江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根据于族江的实际住院天数35天,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于族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族江主张误工费1.2万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保险公司抗辩,于族江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且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应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为于族江已达退休年龄而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且保险公司虽抗辩于族江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故视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于族江的误工证明写明于族江从事更夫工作主张每月2000元的误工费用,其主张在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范围之内,故对于于族江每月2000元的误工费主张予以认可。结合于族江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于族江的误工费用为5266.7元(2000元/月÷30天×79天)。于族江主张交通费890元,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结合于族江伤情及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酌情交通费为300元。于族江主张伤残赔偿金33251.4元,且提供了2014年8月1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结合于族江的伤残级别、年龄,于族江的伤残赔偿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于族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于族江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实际年龄,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给予于族江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于族江主张检测费100元、停车费200元,且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可。于族江主张鉴定费90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1114元[(54448.62元-1万元)×7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1750元×7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9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266.7元(2000元/月÷30天×79天);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251.4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检测费1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20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杨振宝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10%的免赔率,对于超过强制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免赔10%;二、于族江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于族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振宝、杨丽达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10%的免赔率,对于超过强制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免赔10%”的上诉主张,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非车辆指定人员驾驶而免赔10%的约定限制了投保人对车辆的适用方式,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于族江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虽然事故发生时于族江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相关法律也未禁止退休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并获得报酬。因于族江已经提供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问题,于族江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协议书、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