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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丽丽与权进鹏、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丽,权进鹏,李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丽丽,女。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权进鹏,男。被告李震,男。原告李丽丽与被告权进鹏、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权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权进鹏原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相处,通过权进鹏又认识了李震。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后迟迟不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7月份归还了原告38000元,下欠52000元至今未归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因此产生的利息。被告权进鹏辩称,是李震、李丽丽达成协议,由李震为李丽丽办成茂华公司的职工,由李丽丽付李震90000元,若办不成全部返还。因未办成,在2013年7月初,李震通过我给李丽丽退了38000元。再以后,我多次向李震催促,要他退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李丽丽作为需要办理工作的人,被告李震作为办理工作的人,被告权进鹏作为中间保证人,签订关于办理华电茂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正式录用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李丽丽一次性交付李震和权进鹏90000元,作为办理费,李震通过个人关系为李丽丽办理2012年茂华公司正式招聘的合同制工人,权进鹏作为中间保证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如果办成了,李丽丽所付的90000元归李震和权进鹏所有,如果办不成,李丽丽所付的90000元退还李丽丽。之后,因事情未办成,在李丽丽的督促下,2013年7月份,权进鹏给李丽丽退还了38000元,下余款,因未退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原告李丽丽、被告权进鹏所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和当日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因该协议而发生的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债的效力,因而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艳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