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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宋庚红、宋敬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企业代码67603253-9。负责人:宣海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聚川,信贷员。被告:宋庚红,农民。被告:宋敬峰,农民。被告:周志华,农民。被告:李兆钱,农民。被告:王福兴,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抚宁支行)诉被告宋庚红、宋敬峰、周志华、李兆钱、王福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聚川、被告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庚红、宋敬峰、李兆钱、王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抚宁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庚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20622.69元。特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志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宋庚红、宋敬峰、李兆钱、王福兴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证明五被告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被告周志华为联保小组组长;协议约定,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宋庚红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与宋庚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贷款发放方法、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宋庚红发放了贷款50000元。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宋庚红每期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贷款结清试算一份。证明至2015年1月4日宋庚红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622.69元。被告周志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邮储抚宁支行与被告宋庚红、宋敬峰、周志华、李兆钱、王福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五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周志华为联保小组组长;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与宋庚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庚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利率为年利率14.58%;原告通过借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自贷款人将贷款划转入借款人的账户之日起计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遇法定休假日可以顺延;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向宋庚红发放了贷款50000元。宋庚红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宋敬峰、周志华、李兆钱、王福兴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17273.95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3348.74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宋庚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宋庚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敬峰、周志华、李兆钱、王福兴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庚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借款本息20622.69元及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敬峰、周志华、李兆钱、王福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敬峰、周志华、李兆钱、王福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庚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梓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