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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董生忠与孟风勇、吴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生忠,孟风勇,吴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566号原告董生忠。被告孟风勇。被告吴新丽。原告董生忠诉被告孟风勇、吴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孟风勇、吴新丽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风勇、吴新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生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和两被告是邻居。两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和购买家用车辆需要,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陆续八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孟风勇未做答辩。被告吴新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孟风勇向原告董生忠借款合计人民币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八张,其中2013年5月7日借条格式为:今借到现金贰萬元整(20000)/此据孟风勇/2013.5.7。其余7张借条均为相同格式,另外2013年12月11日借条中注明吴新丽银行卡号62×××52。上述八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董生忠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孟风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孟风勇向原告借款32万元,尽管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在原告主张催要后被告在���理期限内应当偿还,现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吴新丽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风勇、吴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生忠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费6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孟风勇、吴新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