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水暖阀门商会与黎龙飞、冯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水暖阀门商会,黎龙飞,冯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天津市水暖阀门商会。法定代表人陈奕扁,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黎龙飞,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下饶村黎家组10号。被告冯小华。原告天津市水暖阀门商会诉被告黎龙飞、冯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龙飞、冯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水暖阀门商会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黎龙飞因无钱赔偿死者家属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还约定,此款在2011年5月15日还4万元,2011年年底还12万元,2012年10月份还8万元;被告冯小华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还款,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黎龙飞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冯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龙飞、冯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黎龙飞所雇请的员工杨友祥在天津市东丽区新中村工业区厂房施工过程中不幸从高空坠楼死亡,2011年4月28日,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调,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并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一次性赔偿的协议书。同日,因该施工厂房是原告商会下属的一家企业,该企业业主又与被告黎龙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该50万元的赔偿款由业主和被告黎龙飞各自承担50%。协议签订后业主支付了死者家属25万元的赔偿款,但因被告黎龙飞当时没有钱支付赔偿款,便提出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借款24万元现金给被告黎龙飞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被告黎龙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原告天津市水暖阀门商会人民币24万元,此款在2011年5月15日还4万元,2011年年底还12万元,2012年10月份还8万元;被告冯小华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龙飞因需要支付赔偿款向原告天津市水暖阀门商会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黎龙飞在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黎龙飞未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黎龙飞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小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六个月内向被告冯小华主张权利,故被告冯小华作为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龙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水暖阀门商会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算至2011年12月31日本金按照4万元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1日本金按照16万元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本金按照24万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水暖阀门商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被告黎龙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96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徐继军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