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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林正洪与蔡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洪,蔡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林正洪。被告蔡东兴。原告林正洪为与被告蔡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洪、被告蔡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洪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8日至9月1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蔡东兴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及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蔡东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蔡东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东兴因经营缺资陆续向原告林正洪借款。2012年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至同年9月15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又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正洪与被告蔡东兴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正洪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2年2月8日起计算、另20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9元,减半收取6354.5元,由被告蔡东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学锋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