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瞿秋英与勉县供销合作社、勉县养老经办中心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秋英,勉县供销合作社,勉县养老经办中心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秋英,女,生于1943年11月13日,汉族,住勉县碧水名居4号楼904室,勉县供销合作社退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勉县和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新荣,该单位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养老经办中心,住所地:勉县解放北路。代表人陈晓彬,该单位主任。上诉人瞿秋英与被上诉人勉县供销合作社、被上诉人勉县养老经办中心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瞿秋英提出,其于1994年1月1日退职,符合陕劳发(1994)179号文件第三部分第5条规定,应给增加退休工资。但勉县养老经办中心以只有审批表没有批文为由不予办理,故请求判令二被告:1、从1994年1月至2014年8月止每月补发养老金50元,合计12400元;2、从2014年9月起在养老金数额的基础上每月增加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瞿秋英提出的增资问题,属劳动争议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瞿秋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退回。上诉人瞿秋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的“原告提出的增资问题,属劳动争议范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补发养老金,不是“增资”,上诉人已经在1994年退职,目前,与任何一方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要求增加工资,也不可能发生劳动纠纷。上诉人要求的是勉县养老经办中心补发养老金,不是要求增加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本案不属劳动争议。属普通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实质上为上诉人瞿秋英与被上诉人勉县养老经办中心之间是否应给上诉人瞿秋英办理增加养老保险待遇,而被上诉人勉县养老经办中心在本案争议中的行为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双方争议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亦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故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对原裁定所适用法律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