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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男。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于2015年2月9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彭**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彭**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撤回上诉。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庆新审判员  柯 彬审判员  范宜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丘素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