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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华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宝,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王华宝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5时许,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老八方”物流公司员工蒋某与被告人王华宝在该公司内因配货中介费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王华宝将被害人蒋某面部、鼻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华宝的伤情系轻伤。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华宝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华宝赔偿被害人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取得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证人史某某、贾某某、谭某某甲、谭某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