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朱意文、朱元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朱意文,朱元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盐城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王彬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学荣,盐城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为芳。被告朱意文。被告朱元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鹏,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告朱意文、朱元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为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朱意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因原告载运轿车,被告朱元军扣留了其中两辆野马牌F12,至今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该车或支付同等价值996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车辆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2、被告扣留该车是因为交通事故给被告车辆造成严重贬值,原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盐城爱仑特贸易有限公司两辆巧克力金F12野马牌客车的运输业务,并由原告派车实际承运。9月12日21时许,姜达龙驾驶重型半挂车运载该车行驶至本市境内时,与被告朱意文驾驶的苏JKG05**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苏JKG05**轿车存放在扬州市利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内维修。9月13日,被告朱元军将两辆F12野马车扣留,并出具了收条。9月15日,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苏JKG05**轿车修理费用4万元,并向盐城爱仑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了两辆F12野马车。另,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声明,两台F**野马车权利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运输合同、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野马牌F12系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被被告朱元军扣留,该扣留行为无法律根据,被告朱元军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或管理人。在对交通事故及后续事宜处理过程中,原权利人盐城爱仑特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让,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也明确声明车辆权利人为原告,故应确认原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朱元军应向原告返还车辆。被告朱意文并非扣车的行为人,与本案无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输涉案车辆的运费之主张,因该运费的发生与被告扣车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盐城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野马牌F12客车两辆(巧克力金);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盐城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朱元军负担1000元(原告盐城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朱元军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