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鸠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刑一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县,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在芜湖市清水街道军滩村高某某家的棋牌室内打牌。期间双方因10元钱是否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揪打,后经劝解陈某某回到家中。后陈某某再次返回该棋牌室,在棋牌室边的巷子内遇见夏某某,因心中气愤,随即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对夏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夏某某被打倒在地后,陈某某用腿跪压在夏某某左胸部,继续用砖头对夏某某头部击打了几下,最后被附近村民拉开,造成夏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夏某某左肋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砖头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某出入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等书证、现场指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被害人夏某某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告人夏某某在芜湖市清水街道军滩村高某某家的棋牌室内打牌,期间双方因10元钱是否支付问题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解,陈某某回到家中,后陈某某在棋牌室边的巷子遇到夏某某,因心中气愤,随即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对夏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夏某某被打倒在地后,陈某某用腿跪在夏某某左胸部,继续用砖头对夏某某头部击打几下,最后被附近村民拉开,造成夏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二天。经鉴定夏某某左肋第8、9、10肋骨骨折,损害程度为轻伤。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失共计120379.51元(具体为:1、医疗费8415.50元,2、误工费116212.33元,3、护理费1231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2820元,6、交通费140元,共计140379.51元。原告累计计算有误)。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379.51元。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人身份事项;2、《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人受伤后误工费损失事实;3、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人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人需休息治疗等;5、交通费票,证明原告人因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跪着打被害人夏某某,也没有碰到被害人夏某某肋骨,但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及证据认为:原告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不事实,但愿意承担原告人夏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在芜湖市清水街道军滩村高某某家的棋牌室内打牌。期间,双方因10元钱是否支付发生争执并互相揪打,经他人劝解陈某某回到家中。当陈某某再次返回该棋牌室时,在棋牌室边的巷子内遇见了夏某某,因心中气愤,随即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对夏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夏某某被打倒在地后,陈某某用腿跪压夏某某身体,并继续用砖头对夏某某头部击打,后被附近村民拉开,造成夏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夏某某左肋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家中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多次讯问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夏某某在纠打过程中用砖头击打夏某某头部,并用身体压在夏某某身上,用膝盖顶陈某某腹部的基本事实过程。另查明:夏某某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半月后复查,3、门诊随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夏某某的身份等;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相关医药费票据等,证实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以及医嘱等;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夏某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5、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陈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基本过程;6、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管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殴打被害人夏某某的时间、地点及基本过程;7、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殴打被害人夏某某,造成轻伤结果,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跪在被害人夏某某身上的辩解,经查: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打被害人夏某某,当时被害人夏某某是倒在地上的,被告人陈某某是跪在被害人夏某某身上的。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夏某某躺在了地上,被告人陈某某压在了被害人夏某某身上。结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用腿跪压被害人夏某某身体的基本事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尚未履行民事赔偿事实,对被告人陈某某不宜适用缓刑。(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赔偿原告人因伤害受到的损失。关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415.50元,从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医药费票据中证明原告合理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用为8415.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4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以及医嘱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核定为260元(20元/天×13天),对交通费14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3、误工费116212.33元的诉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承保建筑防水工程,故对原告误工费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以及诊断证明等,可核定为12312.12元(130.98元/天×94天);4、护理费12311.68元的诉请,可核定为1320.41元(101.57元/天×13天);5、营养费2820元的诉请,可核定为260元(20元/天×13天)。上述合计为22708.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70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牧原审 判 员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