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侯绪丽与刘斌、胡启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绪丽,刘斌,胡启跃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二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绪丽,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于松波,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刘子琢,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刘斌之父,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跃,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上诉人侯绪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斌、胡启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波,被上诉人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启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2日,侯绪丽与刘斌、胡启跃签订《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约定刘斌租赁侯绪丽所有的蒙DXJ0**号越野车一辆,租金为每天200元,由胡启跃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人对承租方刘斌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2014年1月13日,刘斌驾驶租赁的蒙DXJ0**号越野车单方肇事,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斌通知侯绪丽,由刘斌、侯绪丽双方将车辆送到修理部进行修理。同时,刘斌为侯绪丽出具65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由胡启跃提供担保。后因修理部无法继续修理,侯绪丽将车提走,另行找修理部进行修理。侯绪丽支付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9465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斌、侯绪丽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侯绪丽将完好无损的车辆交付给刘斌,刘斌亦应返还完好无损的车辆。刘斌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理应向侯绪丽赔付车辆各项损失。刘斌自愿为侯绪丽出具65000元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的款项65000元应认定为刘斌、侯绪丽双方对受损车辆的各项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另外,合同约定侯绪丽缴纳车辆损失险,但侯绪丽未实际缴纳车辆损失险,亦未明确告知刘斌,故该受损车辆的修理费39465元应由侯绪丽自行承担。刘斌应赔偿侯绪丽扣除修理费外的车辆损失费、租金损失等各项损失计25535元(65000元-39465元)。侯绪丽另主张刘斌给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修复完毕交付使用止的租金每天2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胡启跃在《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及借据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胡启跃应对刘斌租赁侯绪丽车辆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胡启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斌追偿。胡启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斌给付侯绪丽车辆损失费、租金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5535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胡启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侯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侯绪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斌单方肇事,造成上诉人的车辆严重受损,应由刘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即使上诉人给车辆上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理赔后,也要向刘斌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无论是否上车辆损失险,刘斌都要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1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交付使用时止的租金每天200元,因为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由于刘斌的原因导致车辆租金损失不断扩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天200元租金,因此应该得到支持。三、刘斌出具的65000元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完全认可,判令修理费39465元由上诉人侯绪丽承担是没有依据的。车辆损失是刘斌造成的,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根据侯绪丽与刘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六款第四项,承租方负担全部的维修费用,所以该事故的费用应由刘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且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斌承担。被上诉人刘斌服从原审判决,辩称:一、刘斌租车的时候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车辆上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因此才租赁了该车辆,车辆发生事故后,才知道车辆根本没有上保险,所以刘斌不应该承担车辆损失费用。二、65000元的欠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65000元是借贷关系,第一次侯绪丽起诉时是民间借贷,如果双方真的协商一致,也不可能只打一个欠条给上诉人。双方没达成一直意见,所以才诉讼的。刘斌没有赔偿的义务。被上诉人胡启跃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侯绪丽与刘斌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出租方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出租方为受益人,三者险、车损险、如承租方要求增加其它险种时:出租方可代办手续,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又查明,2014年1月13日,刘斌驾驶所租赁车辆因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同日由胡启跃作为担保人,刘斌为侯绪丽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65000元。被上诉人刘斌在一审时称在事故发生后,评估了涉案车辆,该车辆价值65000元为了让上诉人心里有保障才出具借据。虽然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斌称该借据与涉案车辆没有关系,是为了借钱买车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侯绪丽一审庭审时称,该借据是刘斌自愿出具,包括车辆损失费、修理费和租赁费等所有的费用。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中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12日,侯绪丽与刘斌签订了《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约定刘斌租赁侯绪丽所有的蒙DXJ0**号越野车一辆,租金为每天200元,由胡启跃为双方汽车租赁提供担保。2014年1月13日,刘斌驾驶所租赁车辆因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由胡启跃作为担保人,刘斌为侯绪丽出具65000借据一枚,关于该枚借据侯绪丽称包括车辆损失费、修理费、租赁费等所有的费用,刘斌一审中认可该借据依据受损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出具,二审中又称出具的借据与涉案车辆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借据应视为车辆受损后双方就车辆所有费用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双方合同约定侯绪丽应该缴纳车辆损失险,而侯绪丽并未实际缴纳车辆损失险,故该受损车辆的修理费39465元应由侯绪丽自行承担。原审判令刘斌赔偿侯绪丽扣除修理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5535元(65000元-39465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就受损车辆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已形成一致意见,因此侯绪丽在此基础上又主张刘斌给付起诉之日至车辆修复完毕时止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侯绪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侯绪丽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侯绪丽和刘斌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