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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叶思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叶思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角洞水库库区内。负责人:黄咏东。委托代理人:梁振耀、周淑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叶思立,男。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称,原告受托为雅居乐白鹭湖小区(以下称“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原告服务的该小区倚湖会03幢1903号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36平米,系高层住宅。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及相关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8元/平米,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缴交管理费20.1元。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3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209元,两项合计2015元。该欠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自2014年4月起按每月20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836元。2、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欠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滞纳金金额为人民币20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了被告叶思立系香港居民,但未能提供上述被告在香港的详细住所地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等项。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