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宝贵与杨孝玉、张守明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贵,杨孝玉,张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贵,男,l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玉,女,l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明(杨孝玉丈夫),l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上诉人周宝贵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宝贵、被上诉人杨孝玉、张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3日,周宝贵检修老房顶,把石板放在两家共用墙上,为此张守明与周宝贵发生争执继而在屋顶上厮打。后周宝贵听工人说杨孝玉把路堵了不让工人通行,遂与张守明停止厮打。周宝贵见路被杨孝玉用红豆架堵住并坐在红豆架上,就用一块木板去堵杨孝玉家的门,杨孝玉阻拦,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拉扯。周宝贵又准备去院坝边拿木板,杨孝玉坐在木板上,周宝贵抓住杨孝玉肩部将其摔在院坝里,并将杨孝玉按在地上,用拳头打杨孝玉。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周宝贵拉开。当日,杨孝玉到旬阳县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头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左侧第6肋骨骨折,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13324.90元。2014年12月13日,杨孝玉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孝玉外伤致左第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杨孝玉支付鉴定费840元。2013年9月24日,��守明到旬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336.4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620元、打印费票据237元、住宿费票据1800元。另查明,陕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503元,陕西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证言、照片、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打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周宝贵是否殴打张守明、杨孝玉,从公安机关调查双方各自的陈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人杨孝锋、乔治配证言及公安民警蒙师军、曾希的证言足以证实周宝贵与张守明相互厮抓及殴打杨孝玉的事实,故周宝贵致伤杨孝玉、张守明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张守明与周宝贵在相互厮打中致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周宝贵的赔偿责任,赔偿张守明经济损失70%为宜。关于焦点2,杨孝玉在2013年9月23日拍片报告单中记载没有明显骨折,在住院期间即2013年11月7日拍片存在骨折,结合两次拍片报告单及住院病历记载情况,不排除杨孝玉入院时左侧第6肋骨骨折的可能,故对杨孝玉外伤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关于焦点3,杨孝玉用药是否存在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药物。从提供的病历看,杨孝玉并没有治疗与外伤无关的疾病,故周宝贵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杨孝玉房屋损坏及酒、锅损失是否为周宝贵所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杨孝玉、张守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关于焦点5,杨孝玉是否住院74天,周宝贵提出质疑,��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6,杨孝玉、张守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杨孝玉所花医疗费13324.9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100元、住宿费400元,周宝贵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合理予以确认。杨孝玉要求赔偿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8880元,没有超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确认。杨孝玉要求周宝贵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法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即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因杨孝玉属农业户口,居住农村,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即13006元(6503元/年×20年×l0%)。综上,周宝贵应赔偿杨孝玉经济损失共计47370.90元。对张守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336.40元、打字复印费137元,周宝贵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张守明要求赔偿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没有超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张守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l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和住宿费150元。因此,张守明经济损失为3443.40元,应由周宝贵赔偿241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宝贵赔偿杨孝玉经济损失4737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周宝贵赔偿张守明经济损失2410.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杨孝玉、张守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宝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杨孝玉在入院诊断时并无骨折,其伤残等级不应当认定;2、误工及护理不应按照74天来计算,应按10-15天计算;3、杨孝玉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其他疾病药物的费用;4、张守明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孝玉、张守明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宝贵与杨孝玉、张守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杨孝玉、张守明受伤,杨孝玉、张守明有权就损失要求赔偿,周宝贵应对杨孝玉、张守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1、杨孝玉的伤残等级是否应认定;2、杨孝玉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合理;3、一审对杨孝玉医疗费的认定是否合理;4、张守明的损失是否应由周宝贵承担。关于伤残等级问题,经查,杨孝玉于发生纠纷当日因头胸部疼痛入院治疗,初诊时虽未显示骨折,但在复诊时发现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并已形成骨痂,骨折部位与杨孝玉受伤部位相符,现周宝贵认为杨孝玉的骨折不是当日纠纷造成与己无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杨孝玉伤残赔偿金正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杨孝玉因伤住院治疗74天,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依据杨孝玉治疗及伤残情况确定误工及护理费数额合情合理,上诉人认为应按10-15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问题,杨孝玉入院后,医院针对伤情对其进行了止痛、化痰、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上诉人认为应剔除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守明的损失问题,张守明与周宝贵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张守明受伤,周宝贵应承担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其认为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周宝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