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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夏某某,女,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被告叶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婚后,他们夫妻感情较好,并没有经常吵闹。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和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8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叶某甲,女,2009年5月3日生),共同在林家村建造了一栋两层楼的平顶房(造价约18万元),因建房尚欠共同债务。因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金细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