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沈伟城与谢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城,谢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5号原告:沈伟城。被告:谢小波。原告沈伟城与被告谢小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伟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城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谢小波提供一批水暖、管道建材,合计113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建材合同,由被告谢小波向原告沈伟城购买价值11337元的建材。2013年1月8日,被告谢小波向原告沈伟城出具该建材的货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伟城货款11337元。嗣后,原告沈伟城向被告谢小波催要未果。纠纷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沈伟城提供的欠条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建材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波应支付原告沈伟城货款11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谢小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谢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慎莲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