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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林玉梅、詹佑熠与詹保思、林淑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梅,詹佑熠,詹保思,林淑珍,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梅。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佑熠。法定代理人林玉梅。法定代理人詹保东。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马连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保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淑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佑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彩凤。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郑群耀,茂名市茂港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玉梅、詹佑熠因与被上诉人詹保思、林淑珍、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玉梅之夫詹保东与被告詹保思是兄弟关系,原告林玉梅与被告林淑珍是妯娌关系,与被告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是堂侄子、侄女关系。2011年1月11日,原告林玉梅与被告林淑珍因家事发生口角。次日,被告林淑珍到原告林玉梅家再次与原告林玉梅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致林玉梅受伤。后报警,经电白县树仔派出所调解无果后由电白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做出茂公电行罚决字(2014)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淑珍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500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林玉梅的损伤程度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1、资料摘要:(1)2011年1月14日电白县中医院ct照片检查:头颅未见异常。(2)2011年1月14日电白县中医院dr照片检查:胸部未见异常。(3)2011年1月14日电白县中医院b超检查肝、胆、脾、肾、子宫未见异常。2、检验:(1)左前额一紫色瘀斑大小3x2cm。(2)右侧面部一红色瘀斑大小2x2cm。(3)左大腿一红色瘀斑大小5x2cm。鉴定意见为:林玉梅是被钝物作用伤,属轻微伤。共用去检查、鉴定费602元。原告林玉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至同年5月,电白县树仔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7张共1640.79元;2、2011年2月至同年3月,高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共217元;3、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电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1张共6745.5元;4、2011年9月至同年10月,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6张共1483.37元;5、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9张共7097.4元;6、2011年10月24日,在广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299.15元。原告詹佑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至同年5月,电白县树仔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共606.68元;2、2011年5月至同年9月,电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共614元。两原告均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玉梅与被告林淑珍是妯娌关系,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缺乏互相的包容、谅解、忍让,致双方因家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争吵后的次日,被告林淑珍还到原告林玉梅的家与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致林玉梅轻微伤,故林淑珍对此存在过错,应对林玉梅治伤用去的医药费予以赔偿。根据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玉梅的损伤程度作出的司法检验鉴定意见,原告林玉梅在电白县树仔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1640.79元及法医鉴定检查费602元,共2242.79元,应予确认。故被告林淑珍应赔偿2242.79元给原告林玉梅。至于林玉梅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电白县人民医院、电白县中医院、茂名市中医院、广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林玉梅主张的在上述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林玉梅被被告詹保思、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打伤,故原告主张被告詹保思、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詹佑熠被被告詹保思、林淑珍、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打伤,故原告主张被告詹保思、林淑珍、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淑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玉梅赔偿2242.79元;二、驳回原告林玉梅要求被告詹保思、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詹佑熠要求被告詹保思、林淑珍、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淑珍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林玉梅、詹佑熠负担486元,被告林淑珍负担23元。上诉人林玉梅、詹佑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詹保思、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与林淑珍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2011年1月12日上午7时许,被上诉人詹保思、詹佑民、詹保泉、詹彩凤撬开上诉人家的房门,持棍冲入上诉人房间对上诉人林玉梅、詹佑熠进行殴打,致上诉人林玉梅头部、面部、腿部等身体多处受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共同参与实施殴打上诉人,详见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辩称中“双方发生口角,后来双方互相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詹保思、詹佑民、詹保泉、詹彩凤与林淑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淑珍向上诉人林玉梅赔偿2242.79元不当,应为48690.39元。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的殴打后,上诉人在电白县中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481.37元,在电白县树仔卫生院共用去医疗费1748.79元,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217元,在电白县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6746元,在茂名市中医院共用去医疗费7424.4元,在广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用去医疗费299.15元,上述费用共17919.71元,均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另外,上诉人因受伤治疗造成误工455天,误工损失为22750元,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48690.3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上诉人林玉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47469.71元,共同向上诉人詹佑熠赔偿医疗费损失1220.68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林玉梅对其陈述,在二审中提交《广东省茂名市道路客运限额发票》174张,总价款为3480元。被上诉人詹保思、林淑珍、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家人,本案只是因为家人吵架时互相碰撞而发生的伤害事件,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电白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涉案鉴定文书没有附有伤者的照片,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治疗单据无法证明是因本案而产生的医疗费。五、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六、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每张单据的金额均是2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进行计算的,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的医嘱和诊断证明,因此,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另外,上诉人詹佑熠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詹佑熠当时有受伤,且被上诉人詹保思是其大伯,不可能会对詹佑熠进行殴打。法医鉴定和诊断证明书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其主张均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玉梅在二审中提交交通费单据174张,总价款为3480元,并将其上诉请求的交通费由3800元变更为3480元,请求的总数额也相应变更为47149.71元。该174张发票中大部分票据的乘车日期为空白。詹保思、林淑珍、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认为林玉梅提交的上述单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再查明:在二审中,林玉梅提交《申请书》1份,申请本院到电白县树仔卫生院及电白县人民医院调取其在该两医院治疗的病历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林玉梅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詹保思、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应否对林玉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詹佑熠在涉案事故中有否受到侵害。一、关于林玉梅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林玉梅、詹佑熠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林淑珍向其赔偿2242.79元不当,林淑珍应向其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47149.71元,向詹佑熠赔偿医疗费1220.68元。经查,第一、林玉梅与林淑珍因争吵发生肢体冲突致林玉梅受伤一事,电白县公安局作出了茂公电行罚决字(2014)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淑珍殴打林玉梅的行为处以罚款500元。第二、林玉梅的损伤程度于2011年1月12日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林玉梅是被钝物作用伤,属轻微伤。共用去检查、鉴定费602元。第三、林玉梅对其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提供了电白县树仔卫生院、高州市人民医院、电白县人民医院、电白县中医院、茂名市中医院、广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部门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第四、林玉梅在二审中提供《广东省茂名市道路客运限额发票》174张,总价款为3480元,并将其上诉请求的交通费由3800元变更为3480元,请求的总数额也相应变更为47149.71元。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第一、林淑珍在与林玉梅发生争吵的过程中造成林玉梅轻微伤,林淑珍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林玉梅的伤势为轻微伤,原审判决酌定林淑珍赔偿林玉梅在电白县树仔卫生院支出的医药费1640.79元以及法医鉴定检查费602元给林玉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林玉梅到高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是否因本案事故所导致,林玉梅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对林玉梅在上述医院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玉梅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到电白县树仔卫生院及电白县人民医院调取其个人病历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林玉梅该申请调取的范围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二、对于林玉梅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由于林玉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部分损失,故林玉梅该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林玉梅主张的交通费,其在二审中提交了174张《广东省茂名市道路客运限额发票》为凭,詹保思、林淑珍、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认为上述单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林玉梅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本院提交上述174张单据的,且其未能证实该部分证据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且,从上述大部分单据的内容来看,乘车日期为空白,亦无法确认是否是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故对林玉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詹保思、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应否对林玉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林玉梅、詹佑熠上诉称詹保思、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与林淑珍共同对其进行了殴打,詹保思等人应对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林玉梅、詹佑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詹保思、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对其造成侵权,故林玉梅、詹佑熠该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詹佑熠在涉案事故中有否受到侵害的问题。林玉梅、詹佑熠上诉称詹保思、詹佑民、詹佑泉、詹彩凤持棍对詹佑熠进行了殴打,詹保思等人应共同向詹佑熠赔偿医疗费1220.68元。但由于林玉梅、詹佑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詹保思等人对詹佑熠存在侵权行为,故林玉梅、詹佑熠该上诉请求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玉梅、詹佑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上诉人林玉梅、詹佑熠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林玉梅、詹佑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