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明清,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某,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徐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诉称,从2011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销售面粉,经双方结算后,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和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面粉,经双方结算后,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于当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和日期。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被告李某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现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