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益根与上海米青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曹刘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根,曹刘娣,上海米青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134号原告周益根。委托代理人任洋,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刘娣。委托代理人顾水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米青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亚军。被告陈永忠。原告周益根与被告曹刘娣、上海米青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青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追加被告陈永忠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洋和张莹、被告曹刘娣的委托代理人顾水洋、被告米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亚军、被告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益根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永忠等4人一起从被告米青公司处承接了本市宝山区美兰湖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人是被告陈永忠与被告米青公司,被告米青公司是从被告曹刘娣处承包。2012年12月28日,被告米青公司通知被告陈永忠工程暂时停工,被告陈永忠通知了原告,原告在现场等待时,被告曹刘娣要求原告就房屋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在使用打磨机过程中,被打磨机割伤右眼。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4,962.7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50,808元(43,851元/年×20年×4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与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曹刘娣辩称,本被告是本市宝山区美兰湖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本被告与被告米青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将工程全部交由被告米青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受伤是在施工期间,因被告米青公司未采取施工的安全保护措施且原告自行施工不当造成伤害,在本起事故中,本被告不存在过错,另,本被告对施工质量有意见,只与被告米青公司接触过,并未与原告接触,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就医花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期限2个月没有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4、护理费,期限1个月没有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5、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如原告无法提供,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连续居住的验证记录,对聚通工程部出具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原告是江苏农村户籍,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年限、系数没有异议,金额认可108,7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9、鉴定费2,300元,没有异议;10、律师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米青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8日,本被告接到被告曹刘娣的通知,被告曹刘娣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木工部分)不满,要求更换木工施工人员,本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陈永忠,被告陈永忠也通知了原告,至于原告为何继续施工,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是与被告曹刘娣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后本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永忠,被告陈永忠是没有资质的,本被告并不清楚还有原告等其他人,被告陈永忠并非本被告的员工,但口头告知了安全情况且在承包协议上约定了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事宜,原告是被告陈永忠叫过来的,工程款是本被告与被告陈永忠结算的。另,原告是从事木工的工作,事发时,其从事的是水电工的工作。综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误工费,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之间就已经开始干活了,故不存在6个月的误工,一般过年前15天至元宵节的1个月本来就是休息不工作的;2、残疾赔偿金,本被告与被告曹刘娣签订完合同后,原告自承接工程起是居住在工地上的,对原告居住证明不认可;其他项目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曹刘娣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永忠辩称,经朋友介绍,本被告与被告米青公司签订了本市宝山区美兰湖XXX弄XX号XXX室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协议,价格也是本被告去谈的,签完后本被告找了原告、仲某某、吴某一起干活,原告做木工的,仲某某是做泥工的,吴某是做水电工的,本被告是做油漆工,4人根据预算表分配工程款,本被告不拿提成的。2012年12月28日,被告米青公司通知说木工的进度太慢,要求换人,本被告就通知原告停工。后来本被告、仲某某就离开了工地,本被告走在半路上的时候,原告打电话说与被告曹刘娣协商好了,3-4天内把木工的活做完,被告曹刘娣、被告米青公司都没有电话通知本被告该件事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米青公司的意见一致,另事发后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曹刘娣系本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2012年4月14日,被告曹刘娣(发包人)与被告米青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米青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竣工;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不得转包;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安全生产和防火、施工配合、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二、被告米青公司与被告陈永忠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永忠对美兰湖路XXX弄XXX号XXX室装修工程为半包,合同总价190,000元,被告米青公司利润为40,000元,其它150,000元归被告陈永忠支配。双方还对工程价款结算、验收、安全等作了约定。三、被告陈永忠与被告米青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找了原告、仲某某、吴某一起干活,其中,原告做木工的,2012年12月28日,被告米青公司通知被告陈永忠认为木工进度太慢,要求换人,被告陈永忠就通知原告停工。四、原告接到停工通知后,认为与被告曹刘娣沟通后,被告曹刘娣同意由原告继续施工,以致在用打磨机从事工作中造成右眼受伤。庭审中,被告曹刘娣不认可与原告存在沟通事宜,认可对施工质量不满向被告米青公司沟通过,原告与被告曹刘娣均确认双方无私下承包其它工程。五、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4,962.7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其中,被告陈永忠垫付22,000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六、原告伤势经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益根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七、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人员,2009年3月13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施工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庭审笔录、被告曹刘娣提供的《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告曹刘娣责任问题:被告曹刘娣(发包人)与被告米青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米青公司出具预算表并组织施工,被告米青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等范围,可以认定被告曹刘娣与被告米青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曹刘娣作为定作人,选任有相关建筑装饰装修经营范围的被告米青公司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显然在定作、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称在接到停工通知后,认为被告曹刘娣同意由原告继续施工,因无证据提供且被告曹刘娣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被告曹刘娣与被告米青公司直接发生关系,至于如何组织施工、施工人员的安排则由被告米青公司负责,显然原告不与被告曹刘娣发生关系。2、被告米青公司及被告陈永忠责任问题:被告米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缺乏安全知识和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永忠,其选任行为存在过错;被告陈永忠召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措施,显有过错,原告在为被告陈永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永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米青公司应当与被告陈永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周益根的责任问题:原告无相应的职业资质,且在接到被告陈永忠通知其停工后仍从事工作,使用打磨机施工时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安全,以致右眼受伤,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应自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永忠承担60%的责任,被告米青公司对被告陈永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益根自担40%的责任。被告陈永忠先行垫付的22,000元,可以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中予以抵扣。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病史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确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150元后,支持24,81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3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2个月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护理费1,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遭受伤害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误工费10,92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临时居住证信息,但未提供连续居住的验证记录,对于原告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综合保险、税收证明,其无固定的工作时间、地点。鉴于原告的上述情况,因原告在上海市受伤,故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较妥,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额应为153,664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费用合计198,206.71元,由被告陈永忠承担60%计118,924.03元,被告米青公司对被告陈永忠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陈永忠负担10,000元,被告米青公司对被告陈永忠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永忠先行垫付的22,000元从其应赔付的赔款总额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忠赔偿原告周益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28,924.0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2,000元后,被告陈永忠还应赔偿原告周益根106,924.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米青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忠的上述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周益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8元(已由原告周益根垫付),由原告周益根负担2,498元,被告陈永忠、上海米青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