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楦烨商贸有限公司与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力海能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楦烨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力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玉泉二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宝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楦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前进路。法定代表人:苗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力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243号中煤公司3楼。法定代表人:陈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楦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楦烨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力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辖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楦烨公司原审诉称:力海公司购买楦烨公司煤炭,欠其煤炭款5680730元未付。三木公司购买力海公司煤炭,拖欠力海公司煤炭款5640292.98元。力海公司为尽快偿还拖欠楦烨公司的货款,与楦烨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三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楦烨公司,并对转让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三木公司后,三木公司和力海公司仍未偿还。请求判令三木公司和力海公司连带偿还5640292.98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4年7月27日,三木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与力海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向签约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约定,力海公司与三木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争议只能在合同签订地点的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楦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7日,三木公司与力海公司在日照三木公司热电厂签订了合同号为SMRD20140727的《煤炭购销合同》,就力海公司向三木公司供电煤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就交货地点及数量、交货时间、单价、验收及供煤标准、验收及合同期限、合同总金额及付款程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向合同签约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三木公司向力海公司出具了煤炭结算单,载明累计收煤炭237车,收货数量9981.02吨,实际结算数量9981.02吨,实际结算金额5640292.98元,力海公司核对后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8月28日,楦烨公司与力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828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力海公司购买楦烨公司动力煤,并就质量标准、合同数量、合同有效期限、合同价格、交货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约定。2014年9月8日,楦烨公司向力海公司出具了《煤炭结算单》,结算数量为10328.6吨,结算金额为5680730元。力海公司核对后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力海公司与楦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力海公司将其对三木公司享有的债权5640292.98元转让给楦烨公司,以抵充欠楦烨公司煤炭款。力海公司保证转让债权真实有效,并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力海公司向三木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三木公司在收到通知即日向楦烨公司支付5640292.9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力海公司为抵充其所欠楦烨公司煤炭货款,将其对三木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楦烨公司。现楦烨公司以其对三木公司享有债权、力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5640292.98元及利息,力海公司、三木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力海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楦烨公司选择向力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三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木公司与力海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买卖合同的签约地为山东日照。一、三木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力海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能以力海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第一,力海公司是楦烨公司的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时,同时就转让的债权向楦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保证的性质看,力海公司的行为实际是自己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保证,不符合担保法中保证的特点和性质,故力海公司对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第二,在三木公司不向楦烨公司履行债务时,楦烨公司要求力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力海公司实际就是履行自己向楦烨公司的债务,且其履行债务的依据是另一个煤炭买卖合同,和三木公司与力海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第三,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就转让人的债权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应当追加转让人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第四,即使保证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二、从债权转让的性质来看,力海公司将其依据和三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所取得的债权转让给楦烨公司,仅仅是债权主体的变更,但煤炭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变更。因此争议解决条款仍然对楦烨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楦烨公司接受力海公司的债权转让,意味着接受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如果债权转让后,原审法院就可以取得管辖权,那么力海公司与楦烨公司合伙就剥夺了三木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三木公司与力海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向签约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该合同债权的受让方楦烨公司应受上述管辖条款的约束。《债权转让协议》未对管辖另行约定,且该协议第2条约定力海公司需向楦烨公司提供对三木公司所有债权资料,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除外情形,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辖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