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胡铁义,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崇荣,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华,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玉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1986年未经村集体组织成员通过,与原村委会串通签订协议,买卖属集体所有房屋22间、设施及土地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之规定,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仅以2.5万元将村集体财产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时过26年所购房款分文未付,并骗取土地使用证。此次动迁中净获补偿款68.9万元,严重侵害村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由于房屋动迁,应折价予以赔偿,将不当得利的动迁款归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房屋买卖契约;2、收回动迁安置房屋172.63平方米和补偿款68.939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玉华辩称:1、被告在1985年11月27日和村委会签订了投资筹建建材厂的活动,由于没有工人宿舍,和村委会借用房屋。村委会同意把房屋卖给被告,经协商,决定用现金2万元买,赊帐2.5万元。同村党支部、书记、会计、支委,由张玉详执笔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我还出具了欠条,1986年村里没有村民代表。当时的房屋产权不全是黄土坎村的。2、被告已全部支付房款,此欠条是记帐凭证。原告单凭一张欠条不能说被告没有支付房款。3、原告称房屋价格过低,当时的房屋价格也没有现在这么高,劳动力也没有现在这么高。建设在坟头上、破烂不堪的房屋当时也就值那些钱。被告是依法交纳的契税,合法买的房屋,执法机关还给我发放了合法的证件,动迁是上级机关和村委会组成的动迁办法室,动迁办公室也与我合法签订了动迁协议。被告现将物权法套用在1986年发生的房屋买卖,根本不能适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黄土坎村有房屋共22间予以出售,房屋总价款为25,000元,现有房屋设备皆归买主,并约定了四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还款时间最迟不过1987年末。协议签订后,被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1999年5月13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玉华名下。涉诉房屋现已拆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即村主任签字,且加盖了原告公章,代表了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但提供的《情况说明》系现任村民代表出具的,而非买卖当时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不能追溯至双方协议时。原告主张被告非本村村民的问题,因被告系农业户口,虽原告村村民,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加盖了原告公章,系对被告身份的认可。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回动迁房屋及补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1年发现《房屋买卖契约》和欠条,其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价款过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房款尚未支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动迁补偿款及安置的房屋,涉案房屋买卖契约违反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国务院农村房屋土地买卖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房屋价款,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玉华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玉华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于1986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审理过程中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亦认可刘玉华在协议签订后即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协议违反物权法及侵犯集体财产权益的上诉主张,因涉案房屋买卖发生于1986年,且协议约定了刘玉华应向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支付相应对价,刘玉华又出具了相应欠条,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涉案协议本身并未侵犯集体财产权益,对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提出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玉华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涉案房屋动迁后,刘玉华获得拆迁补偿系其作为所有权人的补偿,关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要求刘玉华返还该补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