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书志与魏艳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志,魏艳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612号原告王书志。委托代理人李明亮,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德江,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魏艳凤。(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书志与被告魏艳凤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马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艳凤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志诉称,被告魏艳凤之夫李景生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8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贷款于2012年3月30日发放,期限为12个月,由我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后李景生发生意外去世,被告魏艳凤与李景生系夫妻关系,在贷款申请中其为共同还款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魏艳凤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致使我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4月22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交纳代偿金52万元,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撤回对我的起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对我的起诉,并向我下发了撤诉通知书,现我要求向被告魏艳凤追偿由我代偿的52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魏艳凤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艳凤与其丈夫李景生于2012年3月5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个人贷款80万元,申请贷款时被告提供有李景生与魏艳凤共同经营的乐陵市三联家电维修中心收入证明及魏艳凤的两份土地所有权证书等申请材料,并由原告王书志和任秀玲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魏艳凤的丈夫于2013年发生意外去世,为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3年8日6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偿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22日分两次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被告代偿52万元,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已准予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魏艳凤和李景生申请贷款的个人贷款资料一份、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协议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据的证明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一份、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的撤诉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魏艳凤现下落不明,并由乐陵市人民法院对魏艳凤公公李德新与魏艳凤父亲魏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向魏艳凤公告送达“魏艳凤:本院受理原告王书志诉你为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枣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魏艳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魏艳凤与其丈夫李景生共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贷款80万元,并由被告魏艳凤在共同还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该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景生已去世,该债务应由魏艳凤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由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代偿52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并出据由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协议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据的证明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一份、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的撤诉通知书一份和申请我院调取的被告魏艳凤和李景生申请贷款的个人贷款资料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庭查验,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对该笔代偿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利息,但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原、被告之间对代偿部分也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对逾期部分利息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魏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艳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志为其代偿款5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