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漆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魏某,女,汉族,1988年4月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生,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人孙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8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7日,生一女取名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对婚姻已心灰意冷,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8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6月27日生女儿王XX。婚初,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此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加之缺乏沟通交流,双方发生吵打���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告魏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缺少相互信任,以致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多关心体谅对方,共同营造美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