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罪于12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市洞阳镇村民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之女周某乙非婚育有一子。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乙前往本市工业园锦绣嘉苑欲找周某甲索要抚养费,恰遇周某甲之妻欧阳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湘A8****的奔驰牌C200型小车搭乘其舅舅阳某某回来。双方遂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周某某从地上捡起1块砖头朝欧阳某某的小车砸去,将小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左前大灯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28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砖头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车辆行驶证、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欧阳某某陈述;证人周某乙、阳某某、郭某某、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