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萍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樊纪军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樊纪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萍,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10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樊纪军,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樊纪军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萍、樊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萍在渭南市临渭区西四路南段被告人樊纪军经营管理的百事特尚品酒店长期租赁8611房间,容留、介绍卖淫人员杨某某、张某某(1996年12月26日出生)等人在该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樊纪军亦为涉案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容留卖淫人员在该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至2014年9月23日凌晨,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民警在上述酒店B515房间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杨某某等当场抓获,案即告发。当日,被告人樊纪军主动前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与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不仅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而且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牵线搭桥,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核其���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樊纪军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促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萍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樊纪军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樊纪军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萍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萍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樊纪军犯容留卖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海凤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