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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文芳、徐显明等与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芳,徐显明,许昌国,任良满,许昌军,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显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国。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良满。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军。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雄杰,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星云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朱立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绪聪、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芳、徐显明、许昌国、任良满、许昌军等五人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规划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台温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芳、徐显明、许昌国、任良满、许昌军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上诉人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绪聪、叶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巡查中发现卢森林、李恩义、李厚爱、牟冬军在农垦场违法建设住宅楼,遂对四人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对王文芳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反映卢森林等四人违法建造房屋情况,作出反馈信访答复意见并告知王文芳等人。2014年7月24日,被告对卢森林等四人涉嫌违法建设立案调查。2014年8月8日,经查明事实,被告对李恩义作出台城执罚决字(2014)第c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厚爱作出台城执罚决字(2014)第c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卢森林作出台城执罚决字(2014)第c0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牟冬军作出台城执罚决字(2014)第c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期间,对原告与卢森林等四户因建房引起的纠纷组织调解,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本案被告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职责。本案被告巡查中发现卢森林等四户违法建房,即向其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对卢森林等四户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若卢森林等四户在建房时确实造成王文芳等五原告的财产损失,王文芳等五原告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芳、徐显明、许昌国、任良满、许昌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文芳、徐显明、许昌国、任良满、许昌军等五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诉人2013年12月25日反映卢森林、李恩义、李厚爱、牟冬军等四户8间房屋无相关许可证施工,擅自挖掘约2米深地下室,导致周边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等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错误。1、被上诉人在巡查中发现卢森林等四户违法建设,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卢森林等四户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对卢森林等四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罚款处罚,但未对其擅自挖掘地下室,房屋超长、超宽、加层高等违反规划许可行为予以处理。2、被上诉人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该四案主要证据如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时间重叠、记录人均为同一执法人员,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在处罚前未听取上诉人等受害人的意见,未将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卢森林等四户在被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后继续抢建,且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依法应予拆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责令限期改正,也未说明卢森林等四户违法建设行为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更没有对卢森林等四户擅自挖掘地下室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受损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错误。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时,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因追究其民事责任而免除其行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负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造成上诉人损失,其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卢森林等四户8间房屋无许可证施工,及擅自挖掘地下室,房屋超长、超宽、加层高等违反规划许可行为予以查处。被上诉人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巡查中发现卢森林等四户违法建房,立即向其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对卢森林等四户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因卢森林等四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对其包括擅自挖掘地下室、房屋超长、超宽等违法行为在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森林等四户所建房屋处于农垦场村庄规划以内,基本符合村庄规划的定位要求,且当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卢森林等四户违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事实上,卢森林等4户在2014年8月11日后,已经依法补办了相关规划手续。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于对卢森林等四户的综合证据作出,且未对受处罚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故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处罚权,处罚合情合理。三、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因卢森林等四户建房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或作出赔偿决定。上诉人应就损失与卢森林等四户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恰当,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规划查处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芳、徐显明、许昌国、任良满、许昌军等五人认为被上诉人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规划查处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从在案证据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诉前已对卢森林、李恩义、李厚爱、牟冬军等四户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以卢森林等四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为由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虽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未明确载明上诉人所称的地下室相关情况,但从调查(询问)笔录看,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应指整个违法建设行为投入。故被上诉人辩称其查处的违法行为包括挖掘地下室等建设行为,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如存在财产损失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规划查处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文芳、徐显明、许昌国、任良满、许昌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跃文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