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公仓与被告段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仓,段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925号原告王公仓,男,1953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林,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君,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卫军,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公仓与被告段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仓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吴艳林,被告段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仓诉称,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段君驾驶京P5G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首村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首村什字西侧人行横道线附近时,将该处自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第0708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正泰诊所简单包扎,因诊所设施不全,又被送到红庙坡医院救治,红庙坡医院建议原告转入红会医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段君约好办理转院事宜,但却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75741.94元。其中住院费37236.94元、护理费1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于事故发生时未保护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病案��票据认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其提供的工资单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无财务盖章和原告签字,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用,参照同行业标准认可每天80元,期限60天。因原告未评定为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段君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2时00分许,段君驾驶京P5G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首村什字西侧人行横道附近时,将沿该处由南向北步行的王公仓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B】第0708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大兴(红庙坡)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5砣骨基底部开放骨折。2、右足部皮肤擦伤。3、右肘部皮肤挫裂��术后。原告在大兴(红庙坡)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用3401.59元,其中被告段君预交2500元,原告交纳901.59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用36294.8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公仓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719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结合原告之伤情,酌定为90天。原告在大兴(红庙坡)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段君请护工护理原告5天,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其中17.5天由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2625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剩余67.5天的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酌定为每天100元,计6750元。护理费合计为9375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称其为西安云开环保清洁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被��赔偿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原告病历上记载职业为农民,且其年龄已超过60岁,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工资条上无签字也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段君称西安云开环保清洁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亲属开办,不认可误工证明。另查,京P5G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兴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结算票据、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结算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君驾驶京P5GF**号小型普通客车观察不周致原告王公仓受伤,被告段君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京P5G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段君于事故发生时未保护现场,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但该工资条无签字也无财务盖章,原告也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年龄虽超过60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3个月,为1625.75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公仓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75元、误工费1625.75元,交通费300元,计21300.7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公仓医疗费271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计29926.44元;以上费用总计51227.19元。二、驳回原告王公仓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王公仓负担547元,被告段君负担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君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