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鲍某某,铁岭鑫迪车辆服务中心,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姜浩,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道新开河村(被害人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男,1960年4月8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道新开河村(被害人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道新开河村(被害人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丁,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道新开河村(被害人三子)。上述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献,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翠柏路。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张尔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鑫迪车辆服务中心,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以下简称鑫迪车辆中心)。负责人王东,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系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新开河村,系辽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5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鲍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超速驾驶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纲堡街道新开河村村内道路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人鲍某某驾驶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北侧路口,将处于蹲坐状态的被害人程某戊碾轧,致被害人程某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所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鑫迪车辆中心的车辆。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抢救费5191.5元,死亡赔偿金52615元,丧葬费23155元,运尸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1361.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外,另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提供的相关凭证,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五角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刘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刘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鲍某某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程某戊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判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保险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鲍某某驾驶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能够否认或影响原判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郭 文审判员 白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雨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