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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方爱明与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明,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方爱明,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汪守玉,经理。被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汪守玉,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爱明诉被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爱明及委托代理人阙庆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照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办公室内与其负责人汪守玉协商,签订了泸州老窖销售协议,约定:销售期限一年,至2014年6月29日止,销售额在10万元内,被告给付原告返利20%,原告自主工作,不受被告约束,安全等与被告无关。原告开展销售工作。合同期满,原告销售款计63827.2元,依约原告应得返利款12765.44元。因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销售报酬款12765.4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两被告单位信息;3、酒类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间成立酒类分销协议,年销售在10万元以内,被告给付原告20%返利;4、销售单15张,证明原告分销被告专售酒,销售额达63827.2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三性”均持异议,该销售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方所销售的酒就是被告公司的。被告辩称:双方签订销售协议是事实,但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在销售酒的同时以实物(销售5瓶给1瓶的形式)形式已经将返利部分抵消了,所以现在双方不存在返利部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销售单七张,证明原告的返利已经兑现的事实;2、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3、退货单一组,证明原告退货及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方爱明的签字,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在销售庐州老窑协议之前的往来帐,是原告之前在超市做的时候的帐;证据3无方爱明签字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此案是汪守玉妻子与本案原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已将此借款归还。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2013年8月20日派送单,不符合销售证据形式,不予确认;其余系被告专用销售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3均无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汪守玉妻子与本案原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本案原、被告间销售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签订《2013泸州老窑六年陈头曲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期限2013年6月30日-2014年6月29日,乙方(原告)在团购销售中,年销售在10万元内,甲方(被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给予20%返利等。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8日,原告销售被告酒价值计63474.4元。因被告拒付原告返利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签订的《2013泸州老窑六年陈头曲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销售返利款12694.88元(63474.4元×20%),因被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且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给付原告销售返利款12694.88元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已以实物抵销返利、原告退回部分酒的辩称,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方爱明销售返利款12694.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