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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傅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翔,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于2013年7月,委托时任青岛市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的王某(已判刑)帮忙为孙某调整青岛科技大学录取专业,后王某利用其管理青岛科技大学足球队、监管球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等职务之便,要求青岛科技大学体育教学部足球队教练国某帮助协调办理。期间,傅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行贿现金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并提交了青岛科技大学招生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考生信息、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王某的身份情况材料;被告人傅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原某、国某、刘宗煜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傅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本应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交待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等辩护意见,异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