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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宗培与被上诉人邱宗城、原审被 侯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宗培,邱宗城,侯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3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宗培,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洪秀贝,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宗城,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审被告侯婷婷,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邱宗培因与被上诉人邱宗城、原审被告侯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邱宗培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转账50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转账两笔5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转账30000元至被告邱宗培账户;被告邱宗培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转账14700元,于2013年11月1日转账25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转账189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现金偿还2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转账3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偿还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2日转账15200元,2014年3月6日转账31200元,2014年4月4日转账2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10月9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1日、3月10日、4月9日、5月11日各转账2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偿还现金2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偿还现金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63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邱宗培与被告侯婷婷于2005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邱宗培、侯婷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被告邱宗培还是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2.本案的借款本金是800000元还是730000元及本案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3.被告侯婷婷是否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一、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被告邱宗培还是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原告是将钱借给被告邱宗培个人,原告只认被告邱宗培个人,至于被告邱宗培将钱借给谁与原告无关。被告邱宗培辩称,被告是受雇于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对于这个事实也有确认,被告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邱宗培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均将款项汇至顺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或其指定账户。被告主要负责锦尚片区的经营,由他经手本案借款是符合常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款项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的行为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顺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被告提供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邱宗培受雇于该公司,月薪为4000元,该公司委托被告邱宗培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通过邱宗培偿还借款222300元,该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477700元的事实。被告侯婷婷辩称,本案借款是福建顺应有限责任公司所借,被告邱宗培出具借条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原告邱宗城与被告邱宗培之间,被告邱宗培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在借款过程中有向原告披露本案的借款系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邱宗培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邱宗培之间,与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在询问被告邱宗培关于其主张代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过程中,是否均是以自己名义向外借款时,被告邱宗培称只有本案的借款是以被告邱宗培个人名义,其他的均是以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因此,更能进一步证实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系被告邱宗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宗培虽然为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的雇员,但不能排除其存在个人借款的行为,对此,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邱宗培之间,予以确认。两被告关于本案的借款系代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本案的借款本金是800000元还是730000元及本案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本金是800000元,在被告邱宗培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将2013年10月13日100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邱宗培,所以原告才向法院主张被告邱宗培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3年9月4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均是以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邱宗培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至2013年9月25日共计22天的利息为14666元,被告邱宗培于该日汇款14700元予以偿还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1日共计37天的利息为24700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100000元,至2013年11月1日共计20天利息为2700元;2013年10月14日借款70000元,至2013年11月1日共计18天、2013年10月15日借款30000元,至2013年11月1日止共计18天两笔利息合计为2400元;上述四笔借款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为29800元,被告邱宗培于当日转账25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利息款4800元。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共计15日借款本金为700000元的利息为14000元,加上被告邱宗培尚欠的利息共计18900元,被告邱宗培于当日转账18900元给原告,故截止2013年11月16日被告邱宗培未欠原告的利息。被告邱宗培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50000元,故原告将2013年10月13日被告邱宗培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归还给被告邱宗培。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44天,以本金60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35200元,被告邱宗培于2014年1月1日偿还20000元,尚欠利息款15200元,被告邱宗培于2014年1月2日偿还15200元。至2014年3月5日被告邱宗培结欠的利息款为51200元,被告邱宗培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偿还31200元、于2014年4月4日偿还20000元。故被告邱宗培结欠原告现金600000元的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3月5日止。2013年9月9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被告邱宗培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10月9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1日、3月10日、4月9日、5月11日各转账2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偿还现金2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偿还现金2000元,故2013年9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7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可以证实,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被告邱宗培出具的三份借条中仅记载借款金额,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原告以时间推测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承认被告邱宗培有偿还款项263000元,该款项应该在借款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其中730000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邱宗培的,7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邱宗培的,并且本案的借款双方当时是有口头约定利息的,其中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邱宗培对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的730000元予以承认,对现金支付的70000元不予认可,并且认为本案的借款是没有利息。但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利息计算及被告偿还款项来看,被告邱宗培偿还原告的款项从时间及数额上均与原告计算出来的借款经过及利息相吻合,其中2013年9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被告邱宗培在每月的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各2000元,更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是属于有约定利息的借贷,虽然被告邱宗培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证据优势判断,原告的主张明显优于被告邱宗培的辩称,从借款经过、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分析,原告的主张较被告邱宗培的辩称更为合情合理,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800000元及双方有约定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50000元,故被告邱宗培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现被告邱宗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0000元。三、被告侯婷婷是否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邱宗培与被告侯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债务为被告邱宗培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邱宗培、侯婷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邱宗城与被告邱宗培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邱宗培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三张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邱宗培共向原告邱宗城借款8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邱宗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被告邱宗培现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邱宗培与被告侯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债务为被告邱宗培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邱宗培、侯婷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有约定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4%,明显偏高,违反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邱宗培按照月利率4%已经归还的利息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相应扣除。原告主张2013年9月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宗培、侯婷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宗城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邱宗培偿还原告的款项145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邱宗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邱宗培、侯婷婷负担。宣判后,被告邱宗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宗培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借据》及银行转帐明细记载,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3万元,原审仅是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说明便认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约定利息错误。我国《合同法》第21l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借据,体现双方对利息并没有作出约定。本案的三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l3年9月至10月间,但是被上诉人所述的利息却存在明显不同的差额,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说明书也无法印证双方有约定利息。假设按被上诉人自行计算的利息说明中载明的:截止至20l3年11月1日上诉人结欠70万元(该利息截止至2013年l1月l6日),但是,上诉人分别于20l3年11月16日偿还现金2万元、20l3年11月l6日转帐还款3万元及2013年12月2日转帐还款5万元,这期间又怎会没有相应的利息显然被上诉人的这份说明书无法自圆其说,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否认双方有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是错误的。(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陆续偿还款项计263000元,该款项已经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实际仅欠467000元。(三)一审认定上诉人邱宗培是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的雇员,但以不能排除存在个人借款的行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已充分的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7月受雇于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受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并将款项汇至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其中一笔43万元的借款是直接转至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东日本人的帐户,该款项是出借给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个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行为应由雇主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审判决上诉人与侯婷婷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经手的债务并非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借据是上诉人经手签字,但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原审判决显然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宗城辩称:被上诉人与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共借给上诉人80万元,上诉人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具体的借款及偿还利息情况以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清单为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侯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80万元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7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邱宗培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双方是否有约定利息;原审被告候婷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上诉人邱宗培,且本案借款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被上诉人邱宗城与上诉人邱宗培之间,审理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欲证明其受雇于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借款系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所借,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系受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对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邱宗培之间,与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无关,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过程中其曾向被上诉人表明本案的借款系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其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原审确认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的借款系代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邱宗城主张上诉人邱宗培向其借款总计80万元,提供了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款500000元、借款100000元、借款100000元的借条3张,以及2013年9月4日转账500000元、2013年9月9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转账两笔各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转账30000元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上诉人确认2013年10月13日转账两笔各5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总计8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仅向被上诉人借款73万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其只收到被上诉人转账30000元,被上诉人未交付现金70000元,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邱宗城确认上诉人邱宗培于2013年9月25日转账14700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25000元,2013年11月16日转账18900元,2013年11月16日现金偿还2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转账30000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偿还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2日转账15200元,2014年3月6日转账31200元,2014年4月4日转账20000元,2013年9月13日、10月9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1日、3月10日、4月9日、5月11日各转账2000元,2013年11月9日偿还现金2000元、2014年2月9日偿还现金2000元,计263000元,故该事实可予认定。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9月4日、9月9日的借款月利率为4%,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月利率为2%,上诉人支付的263000元款项,其中2013年11月16日付现金2万元、转账3万元及2013年12月2日转5万元系偿还本金,其余163000元系支付利息,但上诉人出具的3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亦否认本案借款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且上诉人19次付款体现的时间间隔及付款数额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约定并不相符,被上诉人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将上诉人已支付的263000元中的163000元确认为偿还利息不当,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邱宗培与原审被告侯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债务为上诉人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邱宗培、原审被告侯婷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上诉人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已支付263000元,该款项应予抵扣,抵扣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537000元,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偿付被上诉人本金53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邱宗培、原审被告侯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邱宗城借款本金53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邱宗城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邱宗培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710元,由上诉人邱宗培负担8150元,被上诉人邱宗城负担356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