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义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李某甲,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立明,系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高泉南路5号蔬菜公司大楼四楼。负责人周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四军,系该公司营运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仕权,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3)汨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发回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立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四军、彭仕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吉祥卡,保单号为CHS121AA3304C68,保险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包括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医疗费用金额40000元。2012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在操作挖砂船时受伤,造成玖级、拾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标准赔偿我损失37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辩称,本案出险后,本公司已经赔付了李某甲276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此种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行政规章不是免责条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汨罗市长乐镇水府村村民,农闲时节常到附近的挖砂船从事挖沙工作。2012年4月,其雇主花100元为其在被告处购得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卡”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卡,卡号为2575011200004189,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医疗保险金为4000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陈述,该卡属于代销,并无公司业务员经销,只要交纳100元,即可将“吉祥卡”拿走,自己根据提示将卡激活。原告李某甲陈述,其并未对该卡激活,只是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雇主,由雇主为其购买。而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所提供的卡号为2575011200004189“吉祥卡”的激活手机号码为1587304****,该号码并非原告所使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激活手机号码的使用人。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在操作挖砂船采砂的过程中,因挖砂船出现故障,在排除故障过程中原告右手被压伤。2012年12月21日,原告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随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展开理赔协商,但被告在支付了医疗理赔项目2760元后,拒绝就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再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提供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已对该保险完全知悉并同意遵守。该条款引用了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表中规定伤残在第七级以下的,不予赔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吉祥卡、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从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吉祥卡”,原、被告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守保险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其发行吉祥卡,开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提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行政规章不是免责条款,该条款约定了七级以下伤残等级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虽然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但是该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在销售吉祥卡,推行保险业务时,应当对保险范围以及赔付方式等对被保险人进行详细说明,特别应对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和提示,但是被告太平洋汨罗保险公司在销售“吉祥卡”时,并未安排业务员进行说明和告知,原告李某甲并不清楚该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并不能用该条款来约束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对原告李某甲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提出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并未提出证据对原告的鉴定提出反驳,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农村标准7440×20年×25%=37200元的标的过高,本院酌定为7440×20年×21%=31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损失3124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杰人民陪审员 钟 国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