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执字第8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崔展与李向国、刘艳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展,李向国,刘艳兵,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899-1号申请执行人崔展,居民。被执行人李向国,居民。被执行人刘艳兵,居民。被执行人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哨,经理。申请执行人崔展与被执行人李向国、刘艳兵、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费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崔展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刘艳兵在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2954号案件的案件标的款24810元(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怀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德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