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诉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86号原告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得胜台村。法定代表人:邹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中华,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贾可方,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海英,女,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局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勇,委托代理人付中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位于2007年1月9日成立,位于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得胜台社区,经营范围为电缆填充材料制造等,企业成立后一直正常生产经营。2013年5月20日被告作出的沈蒲房征字(2013)第8号征收通知,决定对得胜台村村屯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原告单位正位于被改造项目地范围之内,后被告组织实施单位蒲河新城房产局道义分局及拆迁公司多次与在原告单位协商动迁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6月被告将原告单位供水管线封闭,停止对原告单位供水,造成原告单位无法生产经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通知行为违法,原告单位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征收主体应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而被告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形下,径行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通知,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沈蒲房征字(2013)第8号征收通知;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水造成无法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16个月按38万元计算,共计608万元。故依法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沈蒲房征字(2013)第8号征收通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征收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系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如对原告实施征收,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下发《征收决定》,而针对原告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并没有任何一级人民政府下发过《征收决定》。2、原告所属的地上附着物没有任何部门进行过拆除,对于原告不存在征收事实。二、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可以另行起诉。综上,由于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有:证据1: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出具的拆迁定线图;证据2、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蒲河新城分局出具的拆迁定线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作出沈蒲房征字(2013)第8号征收通知,征收内容为:根据沈阳蒲河新城整体规划,蒲河新城管委会决定对财落街道得胜台村村屯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人:蒲河新城房产局,委托实施单位:蒲河新城房产局道义分局,征收范围:根据蒲河新城国土资源分局绘制的征收范围图纸为准。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沈北新区政发(2011)67号《沈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收时限: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另查,原告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得胜台村属国有土地性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出具的拆迁定线图、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蒲河新城分局出具的拆迁定线图,可以认定征收通知中的征收四至范围只包括集体土地,并不包括本案诉争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再查明,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合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由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履行其职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作出沈蒲房征字(2013)第8号征收通知中“征收范围:根据蒲河新城国土资源分局绘制的征收范围图纸为准”,因本案原告国有土地四至并不在征收通知中的征收范围内,故原告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孙明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敦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