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何青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青,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蓬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青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审查其书面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何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由西往东途经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南村蟠龙里二巷21号对出路口时,与刘刚强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刚强脾破裂并出血、胰尾部挫裂伤、胃部挫伤、左胸第7前肋骨折,损伤程度达到重伤,后何青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0月4日,何青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青在本市第三看守所E212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的梁国烟发生争执,同仓人员遂对二人进行劝阻,后二人继续争吵,梁国烟先用拳头殴打何青,同仓人员立即上前制止,何青用口咬梁的右耳部,致使梁右侧耳廓离断。经鉴定,梁国烟右侧耳廓离断部分面积达右侧耳廓面积的63.38%,损伤程度属重伤;何青体表未见损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责任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何青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后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青所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何青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何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何青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不正确;故意伤害案中,其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与刘刚强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刚强脾破裂并出血、胰尾部挫裂伤、胃部挫伤、左胸第7前肋骨折,损伤程度达到重伤,后何青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何青在羁押期间,违反监规与同仓梁国烟发生争执,后何青用口咬梁的右耳部,致使梁右侧耳廓离断,造成梁国烟重伤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上诉人何青在羁押期间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何青所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何青提出其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现场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上诉人何青包扎伤口后便离开的医院,之后一直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后从其父亲的电话里得知交警一直在找其,上诉人何青仍然没有主动投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一网吧上网时,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何青交通肇事后有意逃避法律惩处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青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中,其没有伤害对方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青在监仓内因不遵守监规与人引发争执并相互打斗起来,被同仓劝阻后,上诉人何青不服用口咬伤对方右耳部,致被害人重伤,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故意,其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确定的罪名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