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蔡小玲(系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宜兴茶叶店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蔡小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欧水平、白湘华,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玲。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蔡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水平、白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为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确认的168平方公里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在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该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在原告及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委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认定品质的产品。经调查,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南路157号首层商铺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因侵权商品的大量涌现,从而挤占市场份额,淡化了正品“西湖龙井”的稀缺性,极大地损害了“西湖龙井”的品牌价值,也给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品牌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而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包括身体健康权在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2.政府公函,证明经市政府确认原告是“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和后续监督工作的主体,并要求相关部门积极支持,以保护和发展西湖龙井茶;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的需要,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可使用的条件;4.中国驰名商标证明,证明原告的“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5.品牌价值证明,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6.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7.律师函及查询情况,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告知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告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原告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中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52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2013年6月3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西丽南路157号的“宜興茶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发票、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朱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发票、名片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发票、名片进行了拍摄,然后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之后将封存后的商品连同发票、名片原件交朱某保管。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在证物袋内装有名片及发票各一张。名片上印有“宜興茶莊”字样以及被告姓名、地址、电话、手机等信息;发票号码为08167086,日期为2013年6月3日,付款单位写有“朱某”,项目栏写有“西湖龙井”,单位为斤,数量0.6,金额410元,该发票上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宜兴茶叶店的发票专用章。在封存的纸箱内有一盒茶叶及一个手提纸袋,在外包装盒正面右侧位置印有“西湖龍井”竖排字样标识,手提纸袋前后两侧上亦印有“西湖龍井”竖排字样标识。打开外包装盒,内有两罐铁盒包装的茶叶。该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注厂名、厂址、产地、合格证等信息。2014年10月21日,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向被告就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事实的情况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及时与该所联系,以求妥善解决。该份函件于2014年10月22日投递并签收。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费用410元,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发票予以佐证,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蔡小玲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宜兴茶叶店的个人经营者,该店于2003年2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元,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南路157号首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茶具。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经公证人员公证,公证书中载明的商店信息与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宜兴茶叶店”相符。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物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及手提纸袋上均标注有“西湖龍井”竖排字样标识,与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区别仅在“龙”字的繁体与简体写法上,但整体读音、字义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茶叶与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为相同商品。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凡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必须确定特定的地理范围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就“西湖龙井”茶而言,其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区域如前所述。但本案被控侵权茶叶上并未标明其产地,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茶叶系产自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范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知名度高,被控侵权的茶叶商品上标注的“西湖龍井”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由于“西湖龙井”茶叶具有悠久的历史,在茶叶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2年5月,国家商标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被告并未提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亦不能说明提供者,且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按国家规定注明厂名、厂址、产地、合格证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并未尽到其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店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蔡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4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690元,由被告蔡小玲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