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雷长某、成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长某,成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长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善县XX乡大朝社**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成学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蓝山县竹管寺镇成家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长某、成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雷长某、成学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村0766号出租屋前,趁出租屋里面的人出来还没有将门关上之机将门拉住,乘机进入出租屋,将被害人缪前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将该电动车销赃分占赃款。同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雷长某、成学某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雅岗西岐社街15号200199号出租屋前,趁出租屋里面的人出来还没有将门关上之机将门拉住,乘机进入出租屋,将被害人候增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将该电动车销赃分占赃款。经鉴定,被害人缪前某被盗的台玲电动车价值2508元,被害人候增某被盗的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19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长某、成学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作案工具经过、起赃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许,民警在里水镇广和大桥收费站前路段抓获被告人雷长某、成学某时,从雷长某身上起获作案工具自制钥匙3条、七字形套筒1条、小螺丝刀1把、白色祥米手机1台、赃款400元,从成学某身上起获黑色华为手机1台、赃款400元,后从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38号一间卖自行车的店铺内起获被害人候增某被盗的苏杰牌电动车1辆,该电动车已发还给候增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长某、成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成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自制钥匙3条、七字形套筒1条、小螺丝刀1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赃款8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白色祥米手机1台,发还给被告人雷长某;黑色华为手机1台,发还给被告人成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