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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0时许,在蕉城区蕉南东方明珠KTV99999包厢内,雷某甲向被害人兰某乙索债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兰某甲见状用易拉罐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兰某乙的额头。经鉴定,被告人兰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兰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0时许,在蕉城区蕉南东方明珠KTV99999包厢内,雷某甲向被害人兰某乙追讨欠款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兰某甲见状上前帮助雷某甲,也与被害人兰某乙发生口角,并用易拉罐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兰某乙的额头。经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兰某乙额部右侧4.7CM缝合创,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3日,被告人兰某甲被抓获归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兰某甲与被害人兰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兰某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包括已支付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甲、雷某乙、兰某丙证言,被害人兰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463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相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兰某乙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兰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霞审 判 员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