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群与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王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张群,居民。被告王培,农民。原告张群与被告王培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诉称:2012年1月12日7时50分左右,张羽驾驶原告所有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73KM+450M处左拐弯时,与交会的王培无证驾驶的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培受伤。王培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定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预付医疗费6000元。王培出院后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羽以及原告为被告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各项损失总额36199.79元;二、被告张群赔偿原告王培各项损失2452.52元,原告王培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群3547.48元(6000元-2452.52元)。被告王培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不愿意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547.4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547.4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群与被告王培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因在王培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羽以及本案原告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定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张群赔偿原告王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2563.61元、鉴定费940元计3503.61元中的2452.52元(3503.61×70%)。被告张群已垫付原告6000元,减去2452.52元,原告再返回被告张群3547.48元。该民事判决已确定王培应返还张群3547.48元,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张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培返还其垫付款3547.82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