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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佳蕊与周口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市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蕊,周口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市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孙佳蕊,女,汉族,2001年4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孙永岗,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理琛,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春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口市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见,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张青伟,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佳蕊诉被告周口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口市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蕊委托代理人理琛,被告港中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见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已于2012年经(2012)川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周民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负有法定赔偿义务。由于上述两个判决只限于赔偿判决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未对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进行主张赔偿,现该笔费用以实际产生,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产生的后续治疗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和伙食费、辍学损失费等共计124919.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有限公司、港中旅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认为二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伤害赔偿金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在于残疾程度的鉴定,残疾程度的鉴定必须在治疗终结以后才能进行。既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足额赔付,不存在后续治疗费。2、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追加旅游辅助服务者,即本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原告孙佳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川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周民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并且在二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违约责任。2.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欣奕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依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东医院、上海童涵春堂连锁经营有限有限公司的门诊病历,检查费、挂号费、诊疗费、医药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多处植皮遗留的大面积疤痕无法自行修复愈合,遇天阴下雨奇痒无比,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了极大折磨,专家医生检查后答复必须进一步治疗,控制疤痕处结痂增生,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52509.24元。3.郑州市金水区平行线数理化培训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证明各一份,发票20张计2000元,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加盟授权书、证明、剩余课时统计表各一份,培训费发票一张(10000元)。证明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因治疗伤病而辍学,为了不使自己的学业荒废,从而产生的补课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组,共计6475.50元,住宿费发票一组,共计6475.5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来往于各医院之间花费的路费及住宿费。被告XX公司、港中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个别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付,并且治疗已经终结。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仅仅是医疗费用的相关发票,并没有提供是否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是否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应当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如经过治疗,原告的残疾程度有所减轻,那么后续治疗就是必要的,反之,就是无必要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的辍学损失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法律未规定此项。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异议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港中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孙佳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6日,原告孙佳蕊与其弟孙奥翔、其母张秋阁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旅游服务合同,后被告XX公司将该合同转至被告港中旅公司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佳蕊与其弟孙奥翔、其母张秋阁受伤。其三人于2012年将二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诉至我院,经我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孙佳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我院于2012年8月1日做出(2012)川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二被告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由于二被告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旅行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佳蕊216190.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2012)周民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上述两个判决只限于原告定残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未对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主张赔偿。原告受伤后因多处植皮遗留的大面积疤痕无法自行修复愈合,遇天阴下雨奇痒无比,专家医生检查后答复必须进一步治疗,控制疤痕处结痂增生。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多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欣奕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依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东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52509.24元。由于需来住于鹿邑、郑州和上海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6475.50元,住宿费13791.00元,原告因治疗无法正常上学,辍学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平行线数理化培训中心和郑州优胜教育补课,支出补课费1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郑州欣奕中医院建议一人护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和伙食费、辍学损失费等共计124919.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辍学损失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后续治疗费52488.24元;2.辍学损失费12000元,3.护理费24664.96元,4、交通费6475.50元,5.住宿费13791.00元,以上合计109419.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市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佳蕊后续治疗费、辍学损失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9419.70元。二、驳回原告孙佳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周口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市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禄东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娟